对修改后水污染防治法结构及主要内容的理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对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是在什么样的背景下修改的?修改后法律的结构和主要内容又是怎样的呢?就有关上述这些问题谈谈笔者个人的理解。
一、背景及修订概况
按照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的修改水污染防治法的说明中所说,修改水污染防治法的原因主要是“水污染物排放一直没有得到有效控制,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面临着旧账未清、又欠新账的局面。突出表现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居高不下,水体污染相当严重;部分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程度过高,加剧了水污染的恶化趋势;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存在极大隐患;水污染事故频繁发生,法律的可操作性较差,不能适应客观实际发展的需要”(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说明)。
除此之外,这部法律的修改还有这样一些背景:连续数年全国人大会议上,全国人大代表均提出修改水污染防治法的议案;这部法律的修改,列入到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十届五次年度立法计划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辽河、淮河检查,提出了修改这部法律的意见和建议;较多数量的环境信访案件反映水污染问题;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把这部法的修改工作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并于2007年7月将修改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针对以上情况,为切实执行科学发展观,适应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需要,这次修改在实体内容上对法律有较大变动,删除了原有法律文本中一些不适应时代发展要求的内容,增加了较多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内容,使这部法律的科学性、可操作性有所增强。
在立法程序上,将法律修改草案向全社会征求意见。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07年10月12日公布:“自9月5日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以来,截至10月10日,共收到全国各地群众意见2400多条,群众来信67件。”同时,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介绍,水污染防治法修改草案“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各地群众通过网络、来信等渠道积极提出意见”,“公众关注度很高”。
二、水污染防治法的结构、诸要素及其功能
水污染防治法的结构由总则、分则、罚则和附则四大部分组成。只是分则部分没有用明确的文字予以表现出来,但其内容是实际存在的,并作为这部法律的基本而主要的内容;罚则部分以“法律责任”表现出来;总则和附则在这部法律中是有明确的文字表述的。以下逐一对这四个部分进行探讨,从中找寻并弄清这部法律的一些重要内容。
(一)关于总则
水污染防治法的总则部分主要包括六大主要内容,即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要制度、管理体制、基本权利义务。
1.立法目的
这部法律的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这一规定即明确了这部法律有这样几个立法目的,其一是为了防治水污染,其二是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其三是为了保障饮用水安全,其四是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关于这一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在介绍这个法律草案时已经清楚说明了,即“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是一部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法律草案”。从上述四项立法目的来看,“其一”和“其三”是直接体现本法宗旨的。“其一,防治水污染”是一个高度原则、概括的表述,放在法律的开篇是必要的;“其三,保障饮用水安全”进入到对实质性内容的量化规范上,而就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看,恢复和改善水环境,保障水环境质量可能是一个更为突出而必要的规范内容;对水污染防治的目标,不但包括保障饮用水安全,农业生产灌溉水的安全问题,也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大问题,此外,还有养殖等其他方面的水安全问题。“其二”和“其四”的内容是间接体现本法宗旨的,特别是“其二”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的表述是所有环境类法律一般性规范,不是有关体现水污染防治法律特殊性的规范内容,“其二”和“其四”的内容,仅仅是这个法律规范的延伸目的和目标。
2.法律适用范围
这部法律的适用范围,明确了三项主要内容。其一是明确了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两类水体,地表水体,包括“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和地下水体(法律中没有对地下水体作进一步的说明);其二是明确了适用于对两类水体污染防治的行为;其三是明确了本法不适用的范围,即明确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于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做出了一个法律之间的衔接规范。对于地表水体没有作更为细致的划分;同时,如果在这个适用范围的内容中,增加有关“相关管理和监督活动”的规定,这就可以使得水污染防治管理和监督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活动名正言顺地有了法律的依据,与其他条款中有关管理和监督部门的职责的规定相协调,使法律规范更为严谨。
3.关于水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
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条的规定,“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这一条的规定,明确了这样几个原则问题:一是基本原则,即“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首先是预防在先,在此之上将防、治相结合;鉴于治理水污染措施和方法的多样性,应当将这些措施和方法综合运用,因此法律把综合治理作为基本的原则。二是明确保护重点,即饮用水水源。三是明确控制措施,首先是强调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和城镇生活污染,其次是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尽管面源污染同样是一个十分严重的问题,但法律还是将其与工业和城镇污染控制区别对待;再次是通过推进生态治理工程,从源头预防和控制水污染。对于总则部分确定的这个原则,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人建议应补充对第三产业的污染防治问题,对此,立法机关考虑,我们采用控制水污染的措施,注重实际控制,而不是按照产业或者行业来控制。三产水污染包括在城镇水污染之中,因此,只要控制城镇水污染,就实现了对第三产业水污染的控制。
4.关于主要制度
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在总则部分明确了三项制度,即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水环境生态补偿制度、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制度,此外,在分则中还设定了一些制度,这里不过多说明,留待后面专门探讨这部法律有关制度设置的问题。
5.管理体制
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在第八条中明确了水污染防治的管理体制,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这个管理体制,包含三个含义:第一,环保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第二,对于船舶污染的防治由交通海事部门监督管理;第三,其他有关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这样的规定,在抽象的意义上看是清楚的,但在具体管理和监督问题上,各自职责范围是什么?是怎样划定的?法律中没有进一步规定。另外,统一监督管理与各项监督管理的关系是什么?在实践中人们会遇到许多具体问题。法律的冲突、重复和难以操作,一般根源于过于含糊或者抽象的表述,这一问题值得进一步讨论。而最大的问题是关于监督管理的含义。“监督管理”文字表述的含义应当是对管理的监督,还是既管理又监督,对此人们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对于前者,可以这样理解,即只监督别人的管理,自己不具体管理;也可以理解为自己管理并监督自己的管理,同时也监督别人的管理。而这种一方面监督自己的管理,另一方面还监督其他人的管理,最终的管理责任应当怎样确定,究竟是自己管理的责任,还是他人管理的责任?如果只是监督自己的管理,不监督他人的管理,那么是否有意义?对于后者,我们同样可以做出前述的理解,即既监督别人的管理,也监督自己的管理;也可以做出另外的理解,即自己管理没人监督,自己又监督别人的管理,这样的解释人们怎样理解;再一种解释就是监督不针对管理,而是针对其他事务,那么这种监督究竟是监督什么?还有一种解释,就是监督性管理,这种解释让人们理解起来就更为困难。
此外,环境保护部门的管理职责没有限定在“行政”管理权限内,应当明确环保部门的行政管理地位和行政机构职权,与立法、司法的关系有一个区别交待。这种简略表述,可能是考虑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就是行政部门,但是关于人民政府,也还有狭义和广义的理解,狭义的理解是专指行政机构,广义的理解则应当是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在内的一切行使国家权力的机构的总称。水力部门限定在“行政”管理权限内,即“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授予行政权的法律规范,行政序列机构的定位应当是一致的。此外,管理体制中应当对水处理的应用与管理问题做出明确具体的规范,重要的水污染防治措施怎样充分发挥作用,职权规范应当更为明确和细致。
6.关于基本权利义务
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总则中的基本权利义务主要表述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的义务,表述为:①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②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作为考核评价的内容。对于国家义务的表述是较为含糊的,其执行主体是不明确的;鼓励和支持的表述意味着是非强制性的。国家义务的设定一般有这样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国家要推进某项事业,但不是用强制的方式,仅仅是引导和促进,对有条件和能力的提倡其去做,相反可以不做,对于不做的或者做得不好的,只要没有违反其他法律的规定,是不受法律追究的;第二种情况是国家要推进某项事务,执行部门也应当确立,但由于行政管理职权划分上尚存在争议,而国家又必须尽快推行这项事务,在这种情形下,先以国家义务替代,待进一步制定行政法规,来对执法主题予以明确;第三种情况是法律要求社会做某项事务,相应的执行部门也可以明确,但由于某种原因未予明确而写成国家义务,这样的情况是极为个别的情况,但确是存在的,应当算作立法上的一个瑕疵。但这样的瑕疵在这部水污染防治法中笔者未予发现。二是政府的义务,表述为: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此外,政府的义务还表现为前述管理体制的诸多内容,即各项管理和监督部门的职责,也应当算作政府义务的组成部分。三是公民的权利与义务,表述为:①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②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在环境保护事务中,公民的权利义务中,最终要的应当是公众参与权。
(二)关于分则
分则共计5章,58条,其中包含了水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污染防治措施(一般规定和4大污染源防治)、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水污染事故处置等逐章内容。这些内容也是水污染防治法的核心规范内容,它以总则为基础,由罚则和附则做保障和辅助。这些内容概括起来有五大方面:
一是有关对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的规范;二是对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规范,这部分内容是在总则有关管理体制的总原则下展开规范的;三是水污染防治措施,这些措施主要是针对污染源确定的,即包括工业污染控制措施、城镇污染控制措施、农村面源污染控制措施和船舶污染控制措施;四是有关对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的规范,这是对重点保护区域和对象的规范内容,也属于一种水污染防治措施;五是有关水污染事故处置的规范,这部分内容也属于对水污染防治措施的规范,即污染事故应急措施。总之,分则的内容主要是以水污染防治制度的设定和措施的采用为基本规范内容的。有关制度设置和措施采用问题,后面将作专门探讨,这里不再赘述。需要最后说明的是,分则这部分内容的设置在逻辑上还有可以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如怎样更好地解决“监督管理”和标准、规划等内容的规范问题,并列分设各章好,还是应当放在一起?同时,分则在设置监督管理一章的同时,同样可以将“监督管理”的具体含义表述清楚。
(三)关于罚则
我们现行的行政法,对于罚则主要用“法律责任”的文字表述,水污染防治法包括在这类法中。修改后的这部法在内容上有了较大的扩充,将原来的9条,提高到22条,说明这次修改增强了法律的强制力和可操作性。其中从第69条到第84条是有关行政责任方面的规定,从第85条到第89条是有关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第90条是有关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这次修改强化了罚则特别是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丰富了较多内容,这是一个突出的特征,也是法律较为重要和关键的修改内容。同时,罚则中对追究治安处罚责任的表述还可以做更为深入的思考,是否违反治安管理,是应以是否违反本法规定作衡量的标准,还是应以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为衡量的标准;其次是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是以本法为衡量标准,即表述为“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还是应以刑法的规定为衡量标准,即表述为“违反刑法(或者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另外,在本法中规定一项刑事责任,如果刑法没有设置相应的刑罚种类,那么怎样理解“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
(四)关于附则
本法附则中主要包括两大方面的内容,一是解释了一些名词概念;二是明确了法律实施事宜。其中需要特别提出的问题是,关于“水污染物”的解释。附则中规定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这个概念下,对于如何判断是否为污染物,有两个途径,一是按照历史上的经验根据科学定义来判断;二是需要在物质进入水体以后来判定。如果是后者,则为事前预防控制制造了难度。按照这一规定,有两个控制水污染物污染水体的途径,一是制定一个水污染物名录(能否准确制定出来,需要一定的科技能力),而对未列入名录的则难以控制;二是在污染物进入水体后,并导致污染结果发生时再来治理。应当说,这个定义还是以“末端治理”的思想为基础做出的。除了这两部分内容外,一部法律(特别是行政类法律)附则的内容,有的还可能包括其他一些内容,如对与国际法的衔接问题做出交待;对于军队立法的特殊授权,对行政和地方立法的特殊授权等。
三、水污染防治法的制度设置及措施采用
(一)关于制度设置
有关制度设置的概况,如前所述,法律的总则中设定了3项制度,此外,分则中还设定了一些制度,主要有11项,包括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防治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排污收费、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限期治理、排污许可、监测、检查、水污染应急、落后工艺设备淘汰等制度。将总则和分则中设定的制度结合起来看,这部法律的主要制度包括①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②水环境生态补偿制度、③总量控制制度、④标准制度、⑤规划制度、⑥环评制度、⑦排污收费和许可制度、⑧保护区制度、⑨限期治理制度⑩监测制度、?检查制度和?落后工艺设备淘汰制度等。这次修改强化和完善了一些制度,而且,法律中的各项制度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相互联系、具有相互关联关系的有机整体,基本保证了制度之间不发生相互冲突,而是协调统一的。
1.关于修改后法律对制度建设的补充和强化问题
这次修改补充了两大主要制度,一是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这也是社会上呼声较高的一项制度。在水污染防治法修改征求意见过程中,社会上普遍要求加大政府对水污染防治的责任规定,反映强烈的六大主要问题之一就包括建立这项制度。这次修改体现了相关的内容。二是水环境生态补偿制度,法律明确规定“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提出了建立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这项制度的提出是贯彻了十七大报告的精神,让那些为保护水生态系统做出“牺牲”的地方得到公平的补偿。
此外,这次修改在原有制度的基础上,对一些较为重要的制度做出了进一步完善和强化。第一,最典型的是完善排污收费制度,修改前的法律设定了“征收超标排污费”,我们说,标准是法律,超标是违法,违法还收费,收的是违法费,这样,只要有钱就可以违反,用钱就可以“买违反”,很荒唐。另外,这个征收超标排污费制度不是以控制污染为主,而是以收费为主,这次修改废除了这项制度,使收费制度相对科学。第二,总量控制制度,是这次强化的一项制度,不但将这个制度写入总则,而且在内容上增加了篇幅,做了细化,扩大了控制范围。由对重点水体的总量控制,到全面推行总量控制,使这项法律制度的设定更为科学合理。但从有关这个总量控制制度的规定和其他相关条款规定的内容上看,这部法律对总量控制的考虑,是以排放标准为主导,不是以水环境质量标准为主导的。第三,强化了水污染应急制度,修改前的法律虽然有相关的规定,但对事前应急准备缺乏明确的规定,不是明确的制度设定,只关注了事后应急。这次修改有较大强化,设立专章予以规定,而且对建立应急制度做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即从制度设置上对应急问题予以安排。第四,完善了监测制度,明确规定“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进一步完善了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和水环境质量监测活动,明确建立统一的水污染环境状况信息发布制度等。第五,进一步完善了规划制度,最明显的是细化了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明确了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第六,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制度,一是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级管理制度;二是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机关和争议解决机制;三是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四是在饮用水准保护区内实行积极的保护措施。第七,为保障各项制度的执行,强化了法律责任,见前述罚则有关内容。
2.关于制度之间的关联关系
法律制度之间的相互和谐统一和有机联系,是保证法律有效实施的基础,在修改征求意见中有人建议,“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完成情况、水环境质量监测结果以及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政府工作政绩的硬指标。”(见2007年10月12日中国网评论)修改后的法律将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与总量控制制度联系起来,体现了制度之间紧密相联系的关系。此外,排污许可制度是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的重要制度,为了保证总量控制的实现,法律强化了排污许可制度,明确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收费制度也与总量控制制度紧密联系,而且是总量控制制度的一项重要辅助性制度。但对于如何完善这项制度,使之在实施过程中更为科学、合理而不致走向这一制度的反面,还存在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3.有关制度建设中需要说明的问题
尽管这次修改在制度建设上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是关于标准问题,如前所述总量控制制度是以排放标准为基础,不是以水环境质量标准为基础的。这部法对排放标准规范的重视超过对质量标准规范的重视,控制水污染的关键是首先认识水的客观物质特性,并依据其特性来决定对污染的防治,这就需要我们在控制水污染时,把水环境质量作为基准,依据水的自净能力、循环交换能力和纳污能力,来决定对水污染的防治,应当用水环境质量标准来约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而不是相反。由于这部法律规范的重点是排放标准,写在总则中,而质量标准写在分则中,使得人为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制约水环境质量标准,数千个人为确定的排放标准的存在,制约着客观存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这是一个如何理解和处理物质与精神关系的问题。这里不做过多探讨,但法律以排放标准为主,以质量标准为辅,可能是考虑到一些地区严重水污染的事实和客观上有难以解决的实际情况,即不能不生存发展,又不能不保护环境,这样的现实面前如何摆布二者的关系,确实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第二个需要说明的问题是关于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关系,严格地说,这两个功能区划都是不科学的,首先我们看水功能区划,事实上,作为客观物质世界中的水资源按照它的基本分子式其功能是不变的,所不同的是水域的功能有所不同,如具有作为天然良港的区域,可以确定为港区功能,作为天然渔场的区域可以发挥其渔业捕捞和养殖的功能,因此划定为渔业养殖区域等。所以,不应当叫水功能区划,而应称为水域功能区划。第二,我们再来看水环境功能区划,这个区划是将水按照水质标准如1类水到劣5类水质的标准来确定水环境功能。然而,人类防治水污染的最终目标是将3类以上的污水经过治理和自然恢复,在自然环境中消灭,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存在却恰恰维系了这种污染的存在,所以说,水环境功能区划是建立在水污染基础之上的,与人类保护水资源的宗旨相背。同时,这一“功能区划”可以使管理部门摆脱责任,即按照现实水的质量确立功能,而不必费尽心机去治理污水了,这样,分明是渔场,由于变成了三类甚至四类水质,也就有了新的功能,渔场也就不复存在了,如果不设置这样的“功能区划”可能治理这个区域的水污染应当是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所以,法律没有采纳这项“功能区划”应当是立法者更为关注对水污染的治理工作。在修改这部法律的过程中,有关方面提出了两个功能区划,甚至因为这两个功能区划之间的矛盾而延误了这部法律的修改进程,但最终解决了这个问题,水环境功能区划没有写入法律之中,而水功能区划如果改称水域功能区划就更为科学了。
(二)关于水污染防治措施
这部法律围绕污染源控制,规范了较多措施,在第四章中专章予以规范;此外,其他章节内容中也规范了一些措施。这些措施是各项法律制度的补充,弥补了制度的缺陷,比制度更具体,更有可操作性,也是水污染防治法的主要内容之一。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1.关于工业污染源的控制措施。如法律中明确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规定了公布禁止采用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规定了“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等内容。
2.关于城镇污水控制措施。法律明确规定,“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等。城镇包括工业污水处理技术及有效应用,是保证水污染防治的基础和前提,水污染防治的提出和实现,这是基于人类掌握了治理污水的技术,建立完善污水治理技术管理体系和法律制度,特别是对污水处理厂的有效运营做出明确、科学规范,是解决水污染防治的主要途径,而法律在这个问题上规范的较为原则,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3.关于农村和农业面源污染控制措施。法律规定,使用农药,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加强对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的管理;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等。
4.关于船舶污染控制措施。法律规定,船舶残油、废油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配备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应具备与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经批准等。此外,作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建设的重要补充,明确了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措施等。
总之,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更为科学、合理,可操作性有所增强,但有些问题仍然可以进一步探讨,需要在实施中不断认识,并找到解决这些问题的途径,使这部法律在未来更为完善。(作者系全国人大环资委调研室副主任)
使用微信“扫一扫”功能添加“谷腾环保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