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大气污染防治拟出新规 公开征意见
成都市拟实行大气环境质量问责制,成都市政府对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目标考核。记者7月29日获悉,为提高立法工作质量,成都市政府法制办特面向社会各界征求对《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据介绍,征求意见稿已全文在市政府法制办网站(网址:www.cdlao.chengdu .gov.cn)公布,市民如有意见,可于8月18日前将意见通过网络回复或书面反馈到市政府法制办法规二处。
A、防治目标
关键防治 机动车污染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不得超标
生产(含制造、改装、组装)、销售和使用的机动车,其排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指出,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处理装置正常使用,不得拆除机动车污染防治装置。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农业等部门不得办理初始注册登记、移入登记、变更登记,不得通过定期审验。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人对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原有机动车,应当先行办理报废手续。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由公安、农业等部门监督进行报废,严禁拼装或转让使用。
[征求意见稿节选]
●标识管理
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标识管理。禁止无排气标识的机动车在依法划定的限行区域内行驶。本市登记注册的在用机动车符合排气污染标准的,由公安部门核发机动车排气标识。外地临时过境机动车或在本市使用的外地登记注册机动车,由公安、交通部门发放有效期限不超过10日的临时排气标识。禁止转让、涂改、伪造、买卖、骗取机动车排气标识。
●车辆维修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维修,经其维修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应稳定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燃料管理
生产、销售、使用的机动车燃料必须符合质量标准。鼓励机动车使用清洁能源。
关键防治 燃煤污染
“禁烧”扩至绕城以内不得产销燃煤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高新区),以及龙泉驿区、温江区、新都区、双流县、郫县在绕城高速以内区域为禁煤区。其他区(市)县政府根据防治燃煤污染的需要,可另行划定禁煤区。《征求意见稿》将以前的“禁烧”范围扩大到绕城以内,并规定在禁煤区内,必须遵守不得生产、销售燃煤或其他高污染燃料;现有型煤生产、销售企业必须在规定的期限之内搬迁或关闭;不得使用燃煤或其他高污染燃料;现有使用燃煤设施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之内改用清洁能源;新建项目必须使用清洁能源;禁止将燃煤运至禁煤区域内等规定。
[征求意见稿节选]
●禁止焚烧
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禁止焚烧沥青、油漆、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落叶、秸秆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气体的物质。
关键防治 废气、烟尘和恶臭污染
商住楼紧邻居住层不得开设洗浴项目
不得在商住综合楼内紧邻居住层开设可能产生油烟、烟尘的饮食、洗浴等服务业项目;禁止在居民住宅小区、文教办公区、医院周边、重点街道沿街商铺内涉及经营喷绘、喷漆、屠宰、制革、饲料加工、食品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征求意见稿》还提出在餐饮防治方面,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遵守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其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生活、工作环境;禁止沿街违法占道或在人口集中地区经营产生污染的露天饮食摊点等规定。
B、监管处罚
不超标排放污染物 要有许可证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并不得超过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提出,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环境管理制度。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高新区)和绕城高速公路环线以内的区域,其他区(市)县政府所在镇,县级以上政府或市级以上部门划定的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当地政府应当采取严格措施,保证空气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且持续改善。
超标排放污染物 最高罚10万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环保部门按应缴排污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取缔、关闭或责令停产;生产、维修、检测、使用机动车和销售旧车的单位不按要求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资料档案,由环保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征求意见稿》还对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同时提出: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征求意见稿节选]
●项目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选址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保部门应当事先予以公示并书面征求相邻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使用。
●排污申报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法人、个体经营者和其他社会组织,必须向所在地的环保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在3日内向原申报的环保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设施运行
暂停、改造、更新、闲置、拆除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环保部门批准。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
●排污收费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法人、个体经营者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监控设施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的连续自动监测、监控装置,确保其正常运转,并按照相关规定与环保部门联网,准确及时传输监控信息和数据。
●限期淘汰
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设施、工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淘汰,并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现场检查
环保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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