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变“绿”是投毒还是重大污染
今年2月20日,盐城发生了震惊全国的停水事件,因多个自来水取水口的水源被污染,盐城市约20万居民无水可用长达66小时40分钟。
20日早晨6点半左右,早起的盐城市民打开自来水,发现水中传出一股刺鼻怪味。邻居们互相打听,陆续证实了一个坏消息,水出问题了。无水可吃,无水可用,简直是一场噩梦。市民们开始疯狂抢购矿泉水。
盐城提出的城市发展口号是“水绿盐城”,有揶揄者网上发帖调侃:“我们要建水绿盐城,今天水真的‘绿’了,城市也乱了。”官方当天发表声明,肇事者是上游的一家化工厂。
日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法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盐城“2·20”特大水污染事件嫌犯、原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文标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合并其他罪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这是我国首次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违规排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判刑。
判决让民众喝彩也引来质疑
两罪有明显不同的法定要求
民众喝彩,认为较之以前,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处理此类排污企业,这个判决处罚重,力度大,对其他的环境污染企业具有威慑作用,对当地饱受污染之害的百姓也很解气,有评论甚至认为这个判决“在司法上有标杆的意义”。然而,也有人质疑:这个判决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从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上看,两罪有相似处,但区别也十分明显——
客体上,投放危险物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环保管理制度及国家、单位、公民的环境权;
主观方面,前罪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后罪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犯罪主体方面,投放危险物质罪是以自然人为主体的犯罪,并没有规定单位犯罪;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体为自然人和单位;
刑罚上,投放危险物质罪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犯罪单位处罚金,对犯罪自然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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