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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者为啥能“不埋单”

更新时间:2013-03-04 08:57 来源:文汇报 作者: 阅读:1250 网友评论0

2010年至今,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的公益诉讼中已有8起审结胜诉,但却没有一家污染企业对其造成的直接、间接环境损害付出经济赔偿。中华环保联合会督查诉讼部部长马勇告诉记者:“我们第一次要求污染企业掏钱,只要回了1万多元律师费。目前,公益诉讼‘讨钱’的最高纪录是让一家企业承担了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共计8万余元。”

我国法律规定“谁污染谁治理”。但是,治理环境污染目前多由政府埋单;对企业的罚款数额远远无法与治理代价相比;即便艰难取得了环境诉讼的胜利,污染企业也很少支付经济赔偿。2005年松花江水污染事件之后的5年,国家投入78.4亿元治污资金,但中石油吉林石化分公司仅被环保部门罚款100万元,另向吉林省捐赠500万元。

马勇慨叹:没有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环境诉讼即便胜诉也只能止于“停止排污、公理战胜”;没有惩罚性赔偿原则,要对污染企业课以重罚,更是难上加难。总之,污染者的成本太低。
  
取证条件苛刻,法庭采信证据“太保守”

在当前的环境诉讼实践中,诉方大多绕开环境损害,转而抓住受害人在农业、林业、渔业方面的经济损失,要求污染企业做出经济赔偿。江苏省镇江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教授级高级工程师尹常庆解释:“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易于衡量,而要评估对空气、水体、土壤等环境基本要素的损害,取证条件非常苛刻。”

尹常庆曾经接到一起环境损害鉴定委托。江苏某地,一家服装厂污染了当地水体。事发数天以后,诉方委托尹常庆取样、检测。由于第一时间已经过去,检测效果很不理想。尹常庆说:“环境污染易受时间、空间影响。昨天和今天、上游和下游,污染程度都会不同。此外,环境诉讼实行举证倒置,由被诉企业证明污染与己没有因果关系;一些原告因此忽略第一时间取证,使得出现在法庭上的证据多有利于污染企业。”

有些法律人士认为,法庭采信与经济赔偿相关的环境损害证据时“太保守”,极少动用自由裁量。在国外,法庭甚至可以采信高校环境研究专家出具的“专家意见”,来决定环境损害的经济赔偿数额;而在国内,具有专业素养的环保法庭数量很少。据中华环保联合会统计,全国仅有90余个环保法庭,且实际操作当中“活跃”的数量更少。

鉴定机构太少,环境伤害难以“货币化”

即便是为明确的受害人追讨经济赔偿也很艰难。

不久前,山东省某市一家大型钢铁企业违法排放造成大气粉尘污染,影响周边住宅小区100余户居民。在中华环保联合会的监督、环保部的介入之下,企业给予居民近300万元经济补偿。事后,企业照常运营,周边一家花园小区“贱价卖房也没人要”。

马勇说:“公益诉讼目前所能达到的最好结果就是让企业关停排污生产线;要帮污染受害者拿回一点经济补偿,现在能运用的手段只有调解,而且往往是要在行政部门的全力支持之下。要真正实现‘惩前毖后’,只有通过诉讼对污染者课以巨额重罚。”

经济赔偿难以取得的重要原因是难以计算环境伤害以及受害人的损失:要将环境损害货币化,必须有技术依据;只有在司法部门登记的环境监测鉴定机构才能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报告。但这种机构数量极少。记者查证司法部鉴定中心公开资料,截至2006年底,全国共有1042家登记司法鉴定机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其中仅有4家环境监测鉴定机构(包括1家以室内装潢为主要对象的环境微量鉴定、1家农业环境鉴定);截至去年年底,在环境诉讼尚属发达的江苏省,共有124家登记司法鉴定机构,其中仅有5家环境监测鉴定机构(包括3家微量鉴定机构)。

受限法规排污罚款偏低,建议适用惩罚性赔偿

相对于污染者对环境和公众造成的损失,现下的行政处罚也显得“肌无力”。尹常庆直言:“罚款?几万元、几十万元,达到一百万元就算很高了。”

目前,我国并无《环境损害赔偿法》,污染的法律责任散见于各个单行法律。比如,《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超标排放的企业要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最多可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即便鉴定机构给出了环境损害估值,法庭还得受限于法律规定的罚款上限。

农工党中央今年递交提案呼吁建立和完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不少法律界人士呼吁启用额度上限较高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指超过补偿性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害赔偿,即对受害人给予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一般主观上具有恶意的环境侵权案件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国外司法实践中,环境污染案件常常会判决污染企业承担天文数字的赔偿:1989年埃克森·瓦尔戴斯号油轮发生泄漏事故,埃克森石油公司被认定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判罚67.5亿美元;2010年墨西哥湾发生漏油事故,英国石油公司(BP)设立了200亿美元的赔偿基金,据了解,由于提起诉讼的主体相当多元,BP所要最终支付的赔偿将远超200亿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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