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再添“利器”为新环保法提供有力支撑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由于增加了按日连续处罚、适用行政拘留和赋予环保部门查封、扣押权等创新性条款,这部被称为“史上最严” 的新环保法,让饱受环境污染之害的公众倍加期待。
其中,对污染环境尚不构成犯罪的4种违法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交公安部门实施行政拘留的规定,提升了环境执法的刚性,有利于震慑违法排污行为。
而也有人提出,这一规定的可操作性如何?4种违法行为是否需要细化明确?
为此,公安部牵头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充分借鉴吸收执法一线及专家学者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制定出台了《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明确了这4种违法行为包括的23种具体违法情形,对责任人员、移送材料、移送时限、案卷规范、公安机关受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作为一项重要的配套文件,《暂行办法》于2015年1月1日与新环保法同步实施,为之提供有力支撑。
《暂行办法》有哪些要点?本网记者在此为您一一解读。
23种具体违法情形有哪些?
新环保法虽然规定了4种违法行为,但对于基层执法人员而言,这种规定依然显得原则,《暂行办法》重点对4种违法行为逐一细化,明确规定了23种具体违法情形,使基层执法人员有了更具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
新环保法第63条第1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行为”包括3种情形——
(1)送达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建设的;
(2)现场检查时虽未建设,但有证据证明在责令停止建设期间仍在建设的;
(3)被责令停止建设后,拒绝、阻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
新环保法第63条第2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行为”包括3种情形——
(4)送达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排污的;
(5)现场检查虽未发现当场排污,但有证据证明在被责令停止排污期间有过排污事实的;
(6)被责令停止排污后,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
新环保法第63条第3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7)暗管、(8)渗井、渗坑、(9)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暂行办法》对“暗管、渗井、渗坑、灌注”作出了解释: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灌注是指通过高压深井向地下排放污染物。
新环保法第63条第3项规定的“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伪造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的监测数据,包括以下4种情形——
(10)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11)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它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
(12)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
(13)其他致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
新环保法第63条第3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7种情形——
(14)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15)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16)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17)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18)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19)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20)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新环保法第63条第4项规定的“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包括3种情形——
(21)送达责令改正文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生产、使用的;
(22)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完成责令改正文书规定的改正要求的;
(23)送达责令改正文书后,拒绝、阻挠环境保护、农业、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核查的。
《暂行办法》对“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作出了解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
有哪几种““责任人员”?
在具体的环境违法案件中,区分“责任人员”是十分必要和关键的。《暂行办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63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违法行为主要获利者和在生产、经营中有决定权的管理、指挥、组织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工作人员等。
移送“细则”有哪些?
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案件时,应该移送哪些材料?应该在什么时限内移送?公安机关如何受理?《暂行办法》一一予以明确。
移送材料——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包括:移送材料清单;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涉案证据材料;涉案物品清单;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决定等相关材料;其他有关涉案材料等。
移送时限和受理规定——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在作出移送决定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书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至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受理。
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案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受案后3日内书面告知案件移送部门补充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也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调查取证。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决定书抄送案件移送部门。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应当在受案后5日内书面告知案件移送部门并说明理由,同时退回案卷材料。案件移送部门收到书面告知及退回的案卷材料后应当依法予以结案。
案卷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环境违法案件,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审批单,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应当为原件,移送前应当将案卷材料复印备查,案件移送部门对移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实施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案件案卷原件由公安机关结案归档。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回执等公安机关制作的文书以及其他证据补充材料复印存档,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此外,《暂行办法》还规定,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对下级部门经办案件的稽查,发现下级部门应当移送而未移送的,应当责令移送。
当事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相关工作。
《暂行办法》还附上了移送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审批表、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移送书和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移送材料清单的式样。(完)
(本网北京12月31日电)
【相关链接】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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