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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条例废止后 之前的费如何征缴?

更新时间:2018-02-08 10:58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 陈国强 阅读:3036 网友评论0

随着《环境保护税法》的施行,2018年1月1日,《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排污费条例》”)正式废止。2018年1月1日前的排污费是否仍应依据已被废止的条例进行征缴,成了实务中的一个疑点问题。笔者已多次被问到此问题,为此,特将相关问题梳理如下,供大家讨论指正。  

①条例废止前的排污费是否仍应征缴?  

该问题实质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系统阐述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法中新法与旧法衔接的观点,在实务中很有指导意义。  

该纪要第三条规定,“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虽然《排污费条例》废止后并无新的关于排污费的法律法规,但上述新旧法衔接的规定也可以参考适用。  

《排污费条例》第二条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2018年1月1日前,排污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根据排放行为发生时的旧法(即《排污费条例》)缴纳排污费。借用税法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概念,参考《环境保护税法》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当日”,排污费的缴费义务发生时间也应在排污行为发生的当日。  

根据上述分析,在《排污费条例》废止前,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义务已存在,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该义务并不因《排污费条例》的废止而豁免。同时,由于并无新法就排污费的征收程序进行规定,因此,环保部门仍可参照《排污费条例》规定的程序征收排污者依法应缴的排污费。  

因此,《排污费条例》废止前的排污费仍应依据已被废止的条例进行征缴。  

②欠缴排污费,能否继续适用排污费条例处罚?  

《排污费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同时,《排污费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法律法规被废止后,对其废止后的行为无法律约束力。因此,我们可以分不同情形分析得出如下结论:  

一是2018年1月1日前,环保部门在已依据《排污费条例》对排污者进行行政处罚的,该行政处罚继续有效。  

二是在2018年1月1日后,环保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者发生逾期缴纳行为的,由于逾期缴纳行为发生在《排污费条例》废止后,环保部门不能依据已废止的条例对该行为进行处罚。  

三是针对排污者逾期缴纳行为发生在2018年1月1日之前的,但持续到2018年1月1日后仍未支付的情形,该如何处罚,有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是:参考“违法行为持续到新法施行后被查处的,适用被查处时的新法”的基本原则,排污者逾期缴纳行为发生在2018年1月1日之前的,但违法行为持续到2018年1月1日后才考虑查处的,应适用查处时的法律法规。在考虑查处时,针对逾期缴纳排污费的行为,已无适用的法律法规,因此也无法对此等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种观点是:由于《排污费条例》废止之后的逾期缴纳行为不应再被视为《排污费条例》项下的违法行为,意即,依据《排污费条例》认定的逾期缴纳排污费的违法行为,也应在《排污费条例》废止时同时终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对2018年1月1日前发生的逾期缴纳排污费的行为,只要在2020年1月1日前查处的,都可以依据《排污费条例》进行处罚。  

本文作者支持第二种观点。  

遗憾的是,依据《排污费条例》的规定,针对逾期缴纳排污费的行为,环保部门只能先责令限期缴纳,只要限期缴纳的截止时间晚于(包括本数)2018年1月1日,则无法再依据《排污费条例》对排污者作出罚款等行政处罚。  

③欠费无法依据条例处罚的,如何催收?  

如果无法依据《排污费条例》对排污者欠缴排污费的行为进行处罚。那么环保部门应该如何催收排污费呢?  

排污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如果地方性法规、规章中有与行政事业收费催缴相关规定的,该等规定同样适用于排污费的催缴。此外,环保部门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要求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行为属于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排污者欠缴的,环保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针对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的行政行为,排污者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十日,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六个月。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因此,在催告书送达满十日的前提下,环保部门应该在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满六个月后三个月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就催告书的送达时间而言,《行政强制法》并未限定在这三个月内。因此,为满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需要,催告书应在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规定的缴费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最终期限届满之日倒数十日前的期间送达排污者。  

作者系观韬中茂(杭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浙江省律师协会资源与环境保护专业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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