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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关于环保税征收疑问的答复

更新时间:2018-03-15 10:30 来源:环保部 作者: 阅读:2144 网友评论0

关于环保税征收疑问的答复  

来信:

本人关于环境保护税第四条和第十条有如下疑问。盼请回复!我看到您的复函,说到生活污水达标排放,接管是不收环保税的。我想请问的是,我工业废水也是接管排放,而且是达标排放的,是否需要交纳环保税?根据第十条规定,是否要求企业必须要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备。如果企业没有在线监测设备的,第二条中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是否意味着企业寻找有资质的的第三方监测机构,监测机构是当地环保部门认可的而且有CNAS认证的,在环保税申报的时候,此数据能否用于环保税的缴纳?  

回复:  

一、不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二、重点排污单位依法应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根据自动监测数据计算相应污染物排放量,缴纳环境保护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环境保护部制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规定了重点排污单位的范围和条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监测机构是指按照计量法规定取得计量认证的监测机构,不必取得地方环保部门认可;监测数据应符合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  

环境保护法规定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计量法规定对于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计量行政部门实行强制检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计量法实施细则进一步规定了计量标准器具使用应具备的工作环境、人员、管理制度等条件。  

环境保护部制定并公开了一系列环境监测规范,包括(但不限于)《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397-2007)《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范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HJ707-2014)《环境空气颗粒物中无机元素的测定能量色散X射线荧光光谱法》(HJ829-2017)《土壤和沉积物有机物的提取加压流体萃取法》(HJ783-2016)等,通过环境保护部网站等渠道可以查询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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