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大关于修改《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日前,安徽日报刊发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全文如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和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防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负责、单位施治、全民共治、区域联动、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规划先行,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等措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降低大气中的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浓度,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协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修订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行业准入条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制度。通过等量或者减量置换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置换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投入试生产。”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该条中的“县级以上”修改为:“设区的市以上”。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七条,该条中的“鼓励”修改为“鼓励和支持”。
(九)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综合考核评价,应当包含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达标情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资金投入使用情况、公众满意程度等相关方面。”
(十)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建立区域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机制,按照统一预警分级标准、信息发布、应急响应要求,与相关省、市共同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设区的市主城区”修改为“城市建成区”,在“搬迁、改造”后增加“或者关闭退出”。
(十二)在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能源发展布局,控制煤炭产能和消费总量”。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到2020年,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淘汰每小时35蒸吨以下燃煤锅炉,每小时65蒸吨及以上燃煤锅炉全部完成节能和超低排放改造。”
(十四)在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后增加:“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十五)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生产活动”修改为:“生产和服务活动”,在“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后增加:“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在第二款“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后增加:“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
(十六)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一年”修改为:“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十七)在第五十一条中的“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后面增加“严格控制重型柴油车进入城市建成区”。
(十八)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在用机动车和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周期进行排放检验。
“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船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海事、渔政等部门不得核发牌证或者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十九)将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机构”修改为:“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机构”。
(二十)删除第五十六条。
(二十一)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在第一款中的“砂土”后面增加“粉煤灰、煤矸石”。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二十三)删除第七十九条。
(二十四)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在该条第一款后增加:“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将第二款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燃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的”。
(二十六)将第八十五条改为第八十四条,在该条后增加:“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将第八十七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如实提供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二十八)删除第八十八条。
(二十九)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十)将第九十六条改为第九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九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九十八条,删去该条第八项。
二、对《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黄山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构建以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环境风险有效防控为重点的生态安全体系,维护风景名胜区生态系统稳定,保持生物多样性、物种原真性。”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管委会应当制定《黄山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
“风景名胜区内因保护或者管理确需建设的工程,由管委会根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审核,并经黄山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审批手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垦农作;
“(二)放牧牲畜;
“(三)砍伐竹木;
“(四)猎捕野生动物;
“(五)采挖苗木、花、草、竹笋、树根(桩)、果实、药材、食用菌类;
“(六)开山、采石、开矿、开荒、淘沙和取土;
“(七)修坟立碑;
“(八)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九)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十)野炊、燃放烟花爆竹、非宗教活动场所的燃香烧纸点烛;
“(十一)乱扔乱倒垃圾;
“(十二)其他有损景观、破坏生态的。”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的地点经营的,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五条第一款增加:“(六)负责风景区内公安工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七)负责风景区内封山育林、植被绿化、护林防火、防治林木病虫害和防止水土流失等工作;
“(八)负责做好爱护九华山、保护九华山的宣传教育工作;
“(九)负责省人民政府批准行使的风景区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十)承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二)将第七条中的“僧侣和游人”修改为“僧尼和游客”。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禁止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擅自挖沙、取土;
“(二)烧砖瓦、烧石灰;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进行野炊和其他违章用火作业;
“(五)在景物或者设施上涂写、刻划;
“(六)在二级以上保护区(含二级保护区,下同)内放牧牲畜;
“(七)乱扔垃圾;
“(八)其他有损景观、破坏生态的行为。”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风景区内的地形、地貌应当严格保护。因保护风景区内道路、维护设施,确需在三级保护区内挖砂、取土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查同意后,在指定地点挖取。
“风景区内的居民因生活需要,必须在三级保护区内挖砂、取土自用的,由管委会指定挖取地点。”
(五)在第十一条第一款“园林”后增加“石刻”。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风景区及其保护带内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在室外吸烟、烧香、燃烛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按照管委会的相关规定进行。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管委会批准,禁止野外用火;森林高火险期内,禁止携带火种进入风景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七)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九华山风景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风景区的详细规划,其具体工作由管委会承担。风景区的详细规划批准前,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对保护带,应提出规划与建设的具体要求,维护生态环境。”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因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需要,确需对风景区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九)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风景区内因保护、开发或者管理确需建设的工程,由管委会根据风景区规划进行审核,经池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寺庙及其他文物古迹的维修和合理利用,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和确保文物安全的原则。”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风景区内的民居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居民点、村庄内建设,对其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实行严格控制,并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进入风景区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风景区资源和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遵守风景区的游览秩序、安全制度等有关管理规定。
“禁止擅自进入未开发区域进行游览活动,禁止擅自进行探险、攀岩等影响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
“游客在风景区内搭建帐篷等野营设施应当服从管委会统一管理。”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一款修改为:“管委会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游客流量控制的具体方案。”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在风景区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区域和按照核定的营业范围依法经营、文明经营,不得擅自摆摊设点、扩面经营、店外经营,不得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者强行提供服务,不得以虚假宣传等方式误导游客消费,不得组织游客逃票。经营场所的指示标牌,应当按照管委会规定的式样、规格制作,并在指定的地点安置。”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限制车辆进入风景区,确需进入的,应当经管委会批准,按照指定的路线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风景区内居民自用车辆应当服从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管委会审核,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破坏风景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或者擅自进入未开发区域进行游览活动,擅自进行探险、攀岩等影响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删去第三十三条。
本决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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