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废物运输管理规定
危险废物是指具有毒性、易燃性、腐蚀性或感染性等的一种或多种液体或固体废物,由于危险废物的自身所具有的危险特性,在危险废物运输过程中的关键问题是对于风险的控制管理。危险废物运输过程中所带来的风险引起高度重视,不断的完善法律法规,完备危废运输的管理。
一、危险废物运输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条规定: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道路运输应遵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核定为:危险废物、医疗废物。
4、《危险废物转移环境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6、《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7、《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规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8、其他:
GB15603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
GB12463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
GB13392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
JT617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JT618汽车运输;
HJ2025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技术规范;
GB19217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
二、危险废物运输相关要求
1、《危险废物转移环境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1.1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运行和管理
【转移联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相关信息应与信息系统危险废物管理计划中危险废物产生、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备案信息关联并一致。因特殊原因无法运行危险废物转移电子联单时,可先使用纸质联单,并于纸质联单办结5个工作日内在信息系统中补录电子联单。除另有规定外,禁止运输和接受无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危险废物。
【联单编号】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编号由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第一至四位数字为年份代码;第五、六位数字为移出地省级行政区划代码;第七、八位数字为移出地市级行政区划代码;其余六位数字以移出地市级行政区为单位进行流水编号。
【填写要求】危险废物移出人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如实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中移出人、承运人、接受人栏目的相关信息及危险废物相关信息。危险废物承运人应填写承运人名称,运输工具及其营运证件号,以及运输起点、路径、终点等运输相关信息。危险废物接受人应填写接受处理意见、利用处置方式、接受量等信息。
【运行要求】危险废物移出人每转移一车次(船或者其他运输工具)危险废物,应当运行一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可以使用同一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转移多个类别危险废物。使用同一运输工具一次为多个危险废物移出人运输危险废物时,每个危险废物移出人应当分别运行一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联运要求】采用联运方式转移危险废物的,前一承运人和后一承运人应当明确运输交接的时间和地点。后一承运人应当核对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移出人栏目事项、前一承运人栏目事项及危险废物相关信息。
【确认接受】危险废物接受人对运抵的危险废物进行核实验收后,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如实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接受人栏目相关信息,并在接受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认接受,结束危险废物转移电子联单运行流程。
【管道输送】采用管道输送方式转移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移出人和接受人应当分别配备流量记录设备,将每天危险废物转移的种类、重量(数量)、形态和危险特性等信息纳入相关台账记录,根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条【保存期限】危险废物转移电子联单数据(包括转移信息台账记录)应在信息系统中至少保留30年。
1.2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管理
【总体要求】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以下简称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开展区域合作的移出地和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合作协议简化跨省转移危险废物审批手续。《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豁免运输环节危险废物管理要求的危险废物,未经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转移。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军事危险货物运输除外。法律、行政法规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等特定种类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等危险特性,在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是指使用载货汽车通过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作业全过程。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是指满足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载货汽车(以下简称专用车辆)。
2.1危险货物的分类、分项、品名和品名编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执行。危险货物的危险程度依据国家标准《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分为Ⅰ、Ⅱ、Ⅲ等级。
2.2 专用车辆、设备管理
2.2.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中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2.2.2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专用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进行,并增加以下审验项目:
(一)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二)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和专用车辆标志的配备情况;
(三)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配备情况。
2.2.3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除铰接列车、具有特殊装置的大型物件运输专用车辆外,严禁使用货车列车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倾卸式车辆只能运输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危险货物。
禁止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2.2.4用于装卸危险货物的机械及工具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规定的技术要求。
2.2.5罐式专用车辆的常压罐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第1部分: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GB18564.1)、《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第2部分:非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GB18564.2)等有关技术要求。
使用压力容器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符合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5)等有关技术要求。
压力容器和罐式专用车辆应当在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压力容器或者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2.2.6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货物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2.2.7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到具有污染物处理能力的机构对常压罐体进行清洗(置换)作业,将废气、污水等污染物集中收集,消除污染,不得随意排放,污染环境。
第四章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2.2.8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
严禁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2.2.9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对托运的危险货物种类、数量和承运人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2.2.10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标志,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告知承运人相关注意事项。
危险货物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2.2.11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感染性、腐蚀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其他专用车辆可以从事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以外的普通货物运输,但应当由运输企业对专用车辆进行消除危害处理,确保不对普通货物造成污染、损害。
不得将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运输。
2.2.12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标志。
2.2.13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配备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牌。
2.2.14专用车辆应当配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以及与所载运的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备。
2.2.15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运输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托运人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查验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承运。
2.2.16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脱落、扬散、丢失以及燃烧、爆炸、泄漏等。
2.2.17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按照《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的要求,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
2.2.18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还应当在专用车辆上配备押运人员,确保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监管之下。
2.2.19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途中,驾驶人员不得随意停车。
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设置警戒带,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2.2.20危险货物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危险货物运输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指派装卸管理人员;若合同未予约定,则由负责装卸作业的一方指派装卸管理人员。
2.2.21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2.2.22严禁专用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载、超限运输。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使用罐式专用车辆运输货物时,罐体载货后的总质量应当和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使用牵引车运输货物时,挂车载货后的总质量应当与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相匹配。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2005年发布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及交通运输部2010年发布的《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5号)同时废止。
三、危险废物运输注意事项
从事危险废物、医疗废物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都应当取得相应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
除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另有规定外,转移危险废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运行危险废物转移电子联单。一定要合法合规,危汇网上有相关的运输单位和路线的信息,可以看看对比一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要求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在运输危险货物时,严格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速度方面的有关规定,并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剧毒、爆炸危险品道路运输车辆在重大节假日通行高速公路的相关规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通过卫星定位监控平台或者监控终端及时纠正和处理超速行驶、疲劳驾驶、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等违法违规驾驶行为。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3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
四、结语
危险废物转移实行就近原则。危险废物利用以市场化为主,不得对以利用为目的的危险废物转移设置限制性行政壁垒。危汇网整理分析到政策是鼓励危险废物移出地和相邻移入地开展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区域合作,建立补偿机制,共享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除针对全国统筹布局的特殊类别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开展区域合作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以及企业集团内部共享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外,原则上不鼓励跨省转移处置危险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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