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谷腾环保网讯】获悉,《山东省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条例(草案)》已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山东省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agongwei@126.com,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2年1月7日。
山东省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态保护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四章 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五章 生态修复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保障生态安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黄河三角洲范围内从事生态保护与修复以及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黄河三角洲,是指以东营市垦利区宁海为顶点,北起徒骇河口、南至支脉沟河口的扇形区域。
第三条 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应当坚持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工作,建立健全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统筹生态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海洋渔业、气象和黄河河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生态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的宣传报道,依法对破坏黄河三角洲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态保护规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气象、黄河河务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黄河流域综合规划、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编制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保护与修复、环境保护与污染治理、绿色生态廊道、水安全保障等内容。
涉及黄河三角洲的各类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编制或者调整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规划以及涉及黄河三角洲的各类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在黄河三角洲进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工业、农业、渔业、旅游、油气勘探开发以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必须符合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在黄河三角洲进行资源开发、产业布局和结构调整、城镇建设、重大项目选址的,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第十三条 黄河河口入海流路淤积延伸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划统一管理。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 黄河三角洲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系统治理的原则,保障防洪安全和生态安全,推动用水方式由粗放低效向节约集约转变。
第十五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御水灾害,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加强黄河河道及其入海备用流路岸线管控,保证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十六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黄河水量分配和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利用黄河水和外调水,统筹配置地表水、地下水和非常规水,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科学安排经济社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
第十七条 东营市人民政府、滨州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黄河河务部门,按照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留足生态用水、合理分配生产用水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和利用的具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十九条 东营市人民政府、滨州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加强地下水开采管理。
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二十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目标体系,根据上级确定的控制目标、本行政区域水资源可利用量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进行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
严格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列入国家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不予审批。
第二十一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集蓄雨水、微咸水、矿坑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提高非常规水源利用比例。
景观绿化、工业生产、市政杂用、建筑施工等,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源。
鼓励推进城镇污水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支持沿海缺水地区将海水淡化水作为生活补充水源、市政新增供水及重要应急备用水源。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水利、黄河河务等部门,根据黄河三角洲主要保护目标、河流水系分布情况,以天然淡水湿地保护与修复为重点,建立健全黄河三角洲水系连通机制,保障生态补水途径畅通,修复受损淡水湿地。
第二十三条 在黄河三角洲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围河造田,违规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存放物料;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建设尾矿库、渣场;禁止其他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及影响行洪安全的行为。
除国家重大项目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围海、填海活动。
第四章 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黄河三角洲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监测机制,提高预警和管理水平,并根据野生动植物种类和分布情况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项规划,提出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遗传基因多样性保护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五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沿黄、沿海生态带建设与保护,开展造林绿化、湿地修复等植被恢复工程,推进沿黄、沿海生态长廊建设,构筑生态屏障,防止土壤盐渍化和咸潮入侵,改善沿黄、沿海生态功能,提升生态保障能力。
第二十六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林场的公益属性,建立健全管理机制,开展公益林的抚育和改造,完善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改良土壤状况,提高林地质量和森林生态功能。
第二十七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柽柳、白蜡等原生植物资源的保护,划定封育区。在封育区内,禁止砍柴、放牧、割草、毁苗以及其他毁坏原生植物资源和林地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受到严重破坏的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集中分布区以及野生动植物典型生态系统进行修复,建立种质资源库,保障黄河三角洲野生动植物的多样化。
第二十九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黄河三角洲水产种质资源和珍贵濒危物种的保护,开展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科普教育基地建设。
第三十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盐沼、滩涂和浅海湿地生物物种资源、鸟类栖息地保护,维护生物多样性。
禁止在自然保护地、重要的鸟类栖息地、生态脆弱区域新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项目。
第三十一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物安全监测预警防控体系,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洋渔业等部门开展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等工作,建立常态化物种监测、生态风险预警和应急响应机制,防范外来物种入侵。
禁止在黄河三角洲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黄河三角洲范围内从事下列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一)非法猎捕、杀害、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破坏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栖息地或者原生地及其生存环境;
(二)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地使用污染其生息环境的农药;
(三)使用非法工具或者非法方法猎捕其他野生动物;
(四)损坏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五)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随意放生野生动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第五章 生态修复
第三十三条 黄河三角洲生态修复工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修复,有序推进退耕还河还湿,实施生态补水,减少油气开采、围垦养殖、港口航运等活动对黄河三角洲生态系统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东营市人民政府、滨州市人民政府,落实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加强河口治理,保障入海河道畅通和河口防洪防凌安全。
禁止侵占刁口河等黄河入海备用流路。
第三十六条 在黄河清水沟流路和刁口河入海备用流路管理范围内,从事河道整治或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渡口、道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排污、海岸防护整治工程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由黄河河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或者黄河入海流路规划确定的其他以备复用的黄河故道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擅自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依法报经黄河河务部门批准;开发利用活动造成黄河故道损坏或者淤积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清淤,并承担费用。
第三十七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退化农用地生态修复,实施农田综合整治,配套建设农田防护林,改善农田及其周边生物物种生态环境;组织实施矿产地质环境、土地利用、生态状况监测,开展历史遗留废弃油气井生态修复,督促采矿权人履行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责任。
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由生产建设单位负责复垦;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或者因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三角洲范围内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各类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建设,组织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编制生态修复方案,实施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提升自然保护地体系生态功能。
第三十九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荒滩荒地、重点风沙区、盐碱地以及主要河流、道路沿线等重要生态区域生态修复工作,组织实施国土绿化工程,优化林种、树种结构,推广使用优良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提高造林绿化质量和森林覆盖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因地制宜,引导农村居民在农村道路两旁、房前屋后和庭院植树、种花,推进村庄绿化、美化。
第四十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河道、湖泊的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在黄河三角洲河道、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排污口可能影响防洪、供水或者堤防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河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东营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滨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划定黄河三角洲地下水重点污染防治区,明确环境准入、隐患排查、风险管控等管理要求。
第四十二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油气开采区等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管。
在黄河三角洲开发油气资源以及其他地下资源,应当采取有效防控措施,不得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垃圾填埋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和化学品生产企业等重点污染源开展地下水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并采取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动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等优化调整,促进低碳生产、低碳交通、低碳建筑、低碳生活,开展碳排放、能耗控制和空气质量达标协同管理。
东营市人民政府、滨州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排放建设项目,提高清洁能源替代比例,加快各类园区循环化改造和生态工业园区建设,推进产业优化升级和绿色循环经济发展,改善大气质量。
第四十四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农业结构调整,推行绿色生产方式,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养殖,推广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技术。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推广使用有机肥料,依法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第四十五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和运行维护,因地制宜推进农村厕所改造、生活垃圾处理和污水治理,消除农村黑臭水体。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财政保障机制,将生态修复重点项目建设纳入财政预算,统筹生态保护与修复资金安排。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资本参与的多元化投资融资机制,支持社会资本参与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鼓励金融机构增加对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等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和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根据省级生态文明建设财政奖补规定,通过转移支付等方式对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予以补偿。
东营市人民政府、滨州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横向生态补偿机制,开展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第四十八条 东营市人民政府、滨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按照谁损害、谁赔偿的原则,依法追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加强生态领域科学技术研究与创新,采取产学研联合等方式,重点加强黄河三角洲盐碱地改良、黄河入海流路保护、黄河生态廊道建设、风沙治理、生物多样性恢复以及适应性动植物新品种研发等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五十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海洋渔业、气象等部门和黄河河务部门,依法做好水、大气、土壤、森林、野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要素和自然灾害监测工作,定期发布环境质量状况和自然灾害预报、预警信息,编制自然灾害、环境污染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自然灾害、环境污染等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依法开展抢险救灾,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并做好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第五十一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并监督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提供便利。
对污染、损害黄河三角洲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造成黄河三角洲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单位或者个人污染黄河三角洲环境或者破坏黄河三角洲生态环境,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在黄河三角洲毗邻海域从事与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有关的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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