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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2021年涉大气污染物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典型案例

更新时间:2022-01-04 09:48 来源:湖南生态环境 作者: 阅读:7041 网友评论0

【谷腾环保网讯】为落实《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典型案例发布制度》要求,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进一步形成有效震慑,现向社会集中公开发布9件涉大气污染物排放环境违法案件。

案例一

湘潭县某彩印有限公司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采样管路被人为破坏案

案情介绍

2021年2月24日,根据湘潭市生态环境局大气专项执法检查的要求,湘潭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湘潭县某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彩印公司)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开展现场检查。发现某彩印公司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采样平台上的采样管和标样管被人为损坏,导致混入空气,致使自动监控数据严重失真。

经查,某彩印公司主要从事包装印刷经营业务,其排放废气中的主要污染因子为非甲烷总烃等挥发性有机物。该单位配套建有一套低温催化燃烧处理系统,安装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交由湖南世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某环保公司)运营维护(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15日,运维人员为杨某,2021年1月15日后,运维人员为吕某麟);该单位的催化燃烧处理系统由湖南某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达环保公司)安装及运营。

2021年2月25日,湘潭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通过湘潭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平台,调取某彩印公司的非甲烷总烃的监测数据发现:自2021年1月20日15时55分至检查当日,某彩印公司非甲烷总烃的监控数据出现明显大幅度下降。

2021年3月1日下午,湘潭市生态环境局委托湖南佳蓝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某彩印公司废气总排口的非甲烷总烃进行手工采样比对,根据检测报告(湖佳蓝检字J〔2021〕HJ第324-02号)和湘潭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平台数据分别显示:17时30分至17时50分,监测报告非甲烷总烃数据为18.6 mg/m3,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平台数据均为2.7mg/m3左右。

2021年3月11日,湘潭市生态环境局委托湖南佳蓝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公司废气总排口的非甲烷总烃进行三次补充手工采样比对,根据检测报告(湖佳蓝检字J〔2021〕HJ第324-03号)和湘潭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平台数据显示:9时50分,检测报告非甲烷总烃数据为38.1 mg/m3,湘潭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平台数据为3.174 mg/m3;10时10分,检测报告非甲烷总烃数据为45.7 mg/m3,湘潭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平台数据为3.219 mg/m3;10时26分,检测报告非甲烷总烃数据为45.3mg/m3,湘潭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平台数据为3.346 mg/m3。造成某彩印公司非甲烷总烃数据严重失真的原因为该单位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采样管被人为损坏后空气混入。

案件处理结果

2021年2月25日,湘潭市生态环境局联合公安部门开展了现场勘查,调阅相关数据资料,分别对某彩印的法定代表人、环保专员、世某环保公司的运营总负责人、运营人员、某达环保公司的负责人和运维人员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调查查明:世某环保公司的运维人员杨某调离湘潭岗位后,曾以帮助某彩印公司查看在线监控设施是否正常运行为由,要求某彩印公司环保专干赵某将其带入公司污染源自动监控点位,并进入污染源自动监控采样平台,对采样管及标样管进行了破坏。

世某环保公司的运维人员杨某因不满公司内部岗位调整,恶意报复的行为,涉嫌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的规定,湘潭市生态环境局将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公安机关。

典型意义

1.部门联手协作,提升案件办理效率。在生态环境部门对该案件进行初步调查之后,公安机关立即对该破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充分利用公安部门在案件侦破方面的优势,查明案件真相,全面掌握违法事实,大大提高了效率。

2. 以案释法,用典型威慑违法行为。本案为该市、乃至全省办理的第一起涉嫌破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案,该案情较为复杂,性质恶劣,具有典型性。案件的成功办理,有效打击了破坏、修改、不正常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违法行为,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3.加强自动监控系统管理,有效提升远程监管力度。完善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设备方、运营方等三方机构的监督管理,出台相关的管理制度,避免类似现象发生。

案例二

醴陵市某包装有限公司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案

案情介绍

2021年7月15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醴陵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立新村的醴陵市某包装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从事纸制品加工,印刷工序需配套使用的废气收集处理设施未开启,生产过程中产生的VOCs有机废气绕过关键处理环节,直接排入外环境,车间内气味难闻。

案件处理结果

经调查,该公司为节约生产成本,违反工作流程,故意不开启废气处理设施,致使印刷机工作过程中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属典型的以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方式逃避监管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株洲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处以罚款10万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将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刘某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典型意义

1.坚决惩治守法意识不强。本案中,造纸行业作为当前大气污染防治重点监管行业,正常生产经营时产生的污染物,须经相配套的环保设施处理后达标排放。但涉案企业心存侥幸,无视环保法律法规,生产过程中故意通过关闭污染防治设施等形式,自以为能够瞒天过海、蒙混过关,最终被执法人员的“火眼金睛”识破。

2.依法打击主体责任落实不力。作为生产经营企业,在创造价值的同时,也应自觉担负起污染防治责任,遵守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污染。但该涉案企业非但未履行企业环境保护主体责任,还为降低运行成本,获取最大利润,擅自停运污染防治设施,造成大量污染物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污染周边大气环境。殊不知这种行为不仅让其面临着高额的罚款,直接负责人还要被行政拘留,因小失大,得不偿失。生态环境部门提醒广大企业不应心存侥幸,任何环境违法行为终有一天会露出马脚。

案例三

某新型墙体材料厂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案

案情介绍

日前,株洲市生态环境局炎陵分局执法人员对炎陵县某新型墙体材料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厂隧道窑、烘干窑正在生产,但脱硫设施中用于抽送喷淋液的4个水泵电机未开启,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大量呈蓝色的废气直接排入外环境。执法人员现场用PH试纸对脱硫塔进口喷淋液进行测试,结果显示呈强酸性,严重污染周边环境。该公司工人在看到执法人员的时候,才慌忙开启水泵电机运行窑炉废气脱硫除尘设施。

案件处理结果

经调查查明,该厂为降低运行成本,其员工李某违反操作流程,未将水泵电机开启,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呈强酸性的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厂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市生态环境局将李某某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公安机关当场受理,并于6月17日对该厂负责人李某某实施10天行政拘留。

典型意义

1.在环境污染的治理上不能走过场。本案中,炎陵县某新型墙体材料厂纯粹是摆花架子,虽然名为“新型”墙体材料制作厂,但其治污方式、治污手段不但不“新型”,反而在生产过程中故意将治污设施当做摆设,在环保部门检查时就运转一下做做样子,不检查时就将其闲置。殊不知这种敷衍应对、弄虚作假的态度和行为,等待自己的却是法律的严惩。

2.在主体责任的落实上不能打折扣。作为生产经营企业,在创造价值的同时,也应自觉担负起污染防治主体责任。但该涉案企业不但不主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反而对周边生态环境置若罔闻,对周围群众环境权益漠不关心,违规排放大气污染物,逃避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殊不知,为这种挑衅法律权威,肆意践踏法律“红线”的行为付出的成本,远比安分守己、遵纪守法付出的成本高得多。

案例四

株洲某橡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安装废气处理设施案

案情介绍

2021年3月23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芦淞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该区建宁乡农兴桥村的株洲某橡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在从事橡胶、橡塑制品制造,未安装废气处理设施,致使硫化、回炼工序产生的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外环境,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案件处理结果

该公司生产车间共有7台硫化机,1台开炼机,均投入使用。现场检查发现,该车间虽然密闭,但未配套安装废气处理设施,所有生产设备产生的废气均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执法人员当即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7月9日,市生态环境局根据该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该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罚款3万元。

典型意义

该起案例暴露出部分企业对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污染防治依然存在环保意识淡薄、主体责任缺乏、污染治理措施不到位等问题。企事业单位应严格守法,自觉担负起治污的主体责任。但该公司为一己私利,认为自己生产规模小,不会出现大问题,且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无色无形不易被发现,因此在未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肆无忌惮地让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随意“发挥”,以达到“一本万利”的目的。殊不知,这种自认为“极其隐蔽”之计虽然“精明”,但终究逃不出执法人员的法眼,最终栽了“跟头”,吃了“苦头”。相关企业应吸取教训,自查自纠,做到守法经营。

案例五

湖南某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废气超标排放案

案情介绍

2021年6月24日,省生态环境厅组织涉铊企业交叉执法检查时,交办湖南某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焚烧炉废气在线数据颗粒物、一氧化碳污染因子日均值超标。6月28日,衡阳市生态环境局衡南分局执法人员到现场调查,发现该公司焚烧车间于6月24日21时停炉,在线监测历史数据显示:6月24日,颗粒物日均值为385.565mg/m3、一氧化碳日均值为303.544mg/m3,均超过了《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3.81倍、2.79倍。经查,颗粒物在线监测超标原因是该公司粉尘仪设备故障导致无法正常测量;一氧化碳在线监测超标是该公司焚烧工段工艺上存在缺陷,启炉前采用柴油进行窑内逐渐升温,没有安装辅助燃烧器,温度一时难以达到1100度(稳定工况),一氧化碳不能及时充分燃烧转化成二氧化碳,导致一氧化碳超标。

案件处理结果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总量控制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超过大气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结合湖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罚款30万元,公司已缴纳罚款。

典型意义

依托在线监控等大数据提供违法线索。该案是衡阳市生态环境局衡南分局依据在线监控数据系统提供的监控数据为违法线索和违法证据的典型案例,从根源上打消排污单位弄虚作假的侥幸心理,倒逼排污单位加强自律,通过治理设施技改升级促使企业达标排放。

案例六

醴陵某公司废气无组织排放案

案情介绍

2021年7月14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醴陵分局执法人员对该市昊宇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主要从事硫磺系列产品的制造加工,粉碎车间虽然配备了布袋除尘器收集粉尘,但由于未完全封闭加工车间,导致部分粉尘飘散到车间外,致使车间外地面和墙面上积了厚厚一层黄色的硫磺粉,现场环境较差。

案件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但该公司未按相关法律规定落实精细化管理要求,对已发生的环境问题放任不管。执法人员要求企业加强环境精细化管理,对车间外的粉尘进行每日清理,并在生产过程中采取集中收集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粉尘排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之规定,株洲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处以罚款2.1万元。

案发后,该公司负责人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主动对现场进行清理,主动缴纳罚款,并任命一名专干负责厂区生态环境的精细化管理。目前,在生态环境部门的指导下整改到位。

典型意义

本案中,醴陵市昊宇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明知道制造加工硫磺系列产品过程中会产生较大粉尘,但为图操作方便,将车间大门和窗户完全敞开,造成大量粉末硫磺飘散至外环境,且对飘入外环境的硫磺粉末不管不问,暴露出该公司环境管理水平不高、自觉守法意识不强、“重经济效益,轻环境保护”的错误观念犹在。得知生态环境部门对其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时,该公司负责人才幡然醒悟。早知如此,何必当初!

生态环境部门提醒广大企业:生产过程中,务必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自觉增强环境保护意识,加强企业精细化管理,严格落实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努力实现经济效益与环境保护“双赢”。

案例七

某锅炉生产企业配件厂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内进行案

案情介绍

2021年3月9日,长沙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某锅炉生产企业配件厂现场执法检查,该单位主要生产锅炉配件,有刷漆工艺环节,以油漆为生产原料,使用松香水稀释。油漆中有机溶剂占比60%-70%,为挥发性有机物;松香水为挥发性有机物,生产原料VOCs质量比80%-90%(>10%),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VOCs)应进行收集处理。现场正在生产,厂区喷漆场所未密闭。

案件处理结果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处罚款2万元。

典型意义

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这是法定要求,相关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如果落实不到位,将会受到法律的惩罚。同时,也警示企业应以案为鉴,及时开展自查自纠,积极主动落实企业治污主体责任,切实做到守法经营、依法生产。

案例八

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案

案情介绍

长沙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中心在日常监管中发现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在机动车尾气检测中涉嫌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并将线索移交长沙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2020年10月9日,执法人员根据移送线索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1.检测车间外西南处安检动态终点区湘AD***1车辆旁有整套采样设备(包括铺设气管并连接尾气取样头、过滤器、三通阀门);2.上述气管穿墙后通过检测车间地板通道接入控制室地下并经两个三通阀门连接至检测分析仪工位机取样进气管;3.一号检测线上的湘AL**B的检测探头未与检测分析仪工位机取样进气管相接。执法人员从长沙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中心调取环检线实时监控视频录像,对当天视频监控记录全程比对,发现远端取样管和湘AD***1当天一直停留在现场,期间控制室旁三通阀门处管线处无变动,由此确定当天共有三台车辆上线检测时通过此方式采样,与现场环检负责人指认能相互印证。经调查询问,该单位环检负责人承认在检上线检车车况不好时会通过地板通道的气管线连接至其他车况正常车辆取样,伪造检测结果。

案件处理结果

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其他车辆尾气替代待检车辆尾气的手段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的行为,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长沙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处罚款1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0.042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件中违法行为手法隐蔽,违反了国家检验标准中的相关操作规程,性质较恶劣,日常检查中难以发现,在长沙市范围内尚属首次。目前该单位已缴纳罚款并拆除违规设施。下一步,将以该案查处为契机,积极探索对全市机动车检测机构的监管优化措施,进一步加大对尾气检测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执法力度。

案例九

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案

案情介绍

2021年5月7日,长沙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某实验基地进行执法检查。经查,该基地现场有2台挖掘机,其中1台达到国家第二阶段排放控制要求,型号为北京现代京城R60-7;1台达到国家第三阶段排放控制要求,型号为三一SY55C。经营者为黄某。经对型号为北京现代京城R60-7的挖掘机排气口废气检测,结果显示其外排废气不透光烟度值超过《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中规定的限值。

案件处理结果

黄某的上述行为,违反《大气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之规定,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长沙市生态环境局对其处罚款0.5万元。

典型意义

非道路移动机械在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广泛使用,部分经营者由于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淡薄,对其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设备的相关环境保护要求并不了解。本案的查处,对提升相关经营者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落实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有良好的教育意义。如果不履行相关责任,必将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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