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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应明确时长或期限

更新时间:2022-08-25 09:32 来源:中国环境APP 作者: 张武丁 阅读:2373 网友评论0

【谷腾环保网讯】现就“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八条至第七十三条信息公开方面规定,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环境保护法》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的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负有环保监管职责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依据现实工作需要,“征求意见稿”依次规定了公开内容、不予公开情形、隐私保护、公开期限、公开撤回和公开期间等,内容严密严谨完备。

《环境保护法》立足保护公众环境权、便于获取环境信息,以及公开环境行政处罚、公布环境违法者名单等信息,但并未涉及行政处罚执行后相关事项,尤其未考虑公布后的影响期限等问题。

公开,是将处罚等实际处理内容暴露于公众,意在监督处罚部门的处理和对违法者的处罚;公布,也即将相关信息予以布告、告示、告知,通知等,意在向公众说明被处罚人的受罚经历和状态,以便了解;而公示,则带有事先预告公众周知作用,意在接受监督、征询意见,从而使被处罚人在不满相关条件时不能享受同等对待。公开、公布可以没有时间长短的限制,但公开、公布一旦具有公示性质,或者转化为公示,则会有时限的现实影响。

没有时间限制的公示,既是不负责任的做法,也是不完备的处理,因为名誉处罚、实际惩处仍在继续。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公示期限的长短,影响企业信用,直接限制贷款、出口、签订合同等,其实也是行政处罚的延续。

从环境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实际效果看,同样接受行政管理的“信用中国”等因处罚信息带来的负面影响,与处罚影响无异,也应当包括在内。保护一般公众的知情权,同样也要保护受罚企业的合理权益。无期限规定就不能算完整,实践亟需明确公示期限。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办财金〔2018〕424号)明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在公示相关信息时应注明处罚的严重程度,明确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行政处罚信息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在信用门户网站的一般公示期限为一年,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为三年。行政处罚信息在公示网站公示期限为一年的,行政相对人可在最短公示期三个月后向公示网站申请信用修复。属于严重失信行为或在信用修复后一年内再次受到行政处罚的,不予信用修复。

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信息公开,也要综合考虑法定依据、违法情形、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处罚幅度等因素,明确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时长或者公示期限。

因而,建议在第六十八条【公开的内容】的(二)、(四)增加内容,修改为“(二)违法行为类型及其严重程度”“(四)主要违法事实及其危害后果”。增加一项作为“(六)明确公开的时长或者公示期限”(公开已转化为公示)。将原来的“(六)”改为“(七)”。

第七十一条【公开期限】与第七十三条【公开的期间】容易产生混淆,建议将后者改为“【公开时长】”或者“【公示期间】”并将内容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开时长或者公示期间根据有关规定执行,期满及时撤销公开或者公示。”

作者单位:河南省三门峡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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