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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更新时间:2023-02-27 10:37 来源: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作者: 阅读:1353 网友评论0

谷腾环保网讯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就《安徽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该条例就船舶水污染防治、船舶大气污染防治、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以及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等走出规定。征求意见时间自2023年2月23日起至3月23日止。

安徽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目的】 为了加强船舶污染防治,保护长江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长江干线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以及从事船舶洗舱、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有关作业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长江船舶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协调、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江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长江船舶污染防治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加大长江船舶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并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监管部门】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省长江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对长江船舶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城市管理)、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水行政、应急管理、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江船舶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政策支持】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绿色航运发展,对船舶、码头升级改造,液化天然气动力船舶等清洁能源或者电力等新能源船舶建造,船舶液化天然气加注站、水上绿色航运综合服务区建设、运营,以及船舶洗舱、船舶污染物接收等环保产业按照规定给予资金支持或者政策扶持。

第七条【普法监督】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长江船舶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依法公开长江船舶污染防治信息,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提供便利,增强全社会船舶污染防治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船舶污染长江水域环境行为予以举报。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调查核实举报信息,并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八条【主体责任】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责任制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大对船舶污染防治的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污染防治作业条件,加强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提高污染防治管理水平。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防治船舶污染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负责。船长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方面,依法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基本要求】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从事船舶洗舱、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作业活动,应当遵守环境保护、饮用水源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污染防治的标准、规范和要求。

第十条【政府义务】 沿江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能力评估,完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

第十一条【企业责任】 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船舶修造厂等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做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的,应当按照要求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接收单位】 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收靠泊船舶的污染物。在锚地、停泊区等公共水域停泊船舶的污染物、废弃物,由锚地、停泊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等接收单位应当保持收储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一般不超过存储设施储存量容积的百分之八十或者每两个月至少送交转运一次。

第十三条【条件要求】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能力,建立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加强作业人员培训。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的单位应当为固定接收设施、接收船舶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对接收活动实施全过程监控。监控视频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三个月。

第十四条【危化品运输】 散装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岸基监控制度,运用自动识别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等信息化手段对所属船舶实施动态监控。

第十五条【单壳船禁止】 禁止以船体外板为液货舱周界(包括单舷单底、双舷单底、单舷双底)的载运散装化学品船、油船在本省长江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六条【海事监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长江船舶分级信用分类监管机制,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标准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航行、作业,可以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船舶。

第三章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鼓励零排】 鼓励船舶采取船上储存、到岸交付污染物的零排放模式。

内河船舶直接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排放管路、阀门应当铅封、盲断或者拆除,但用于转岸交付的除外。

第十八条【收集处理】 船舶含油类污染物、生活污水应当按照规定收集储存在符合船检技术规范的收集装置,并及时对产生的水污染物进行收集、存放和处理。

船舶使用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油水分离器等防污染设施的,应当及时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确保污染物经处理后满足排放标准。

禁止船舶向水体直接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

第十九条【污染物送交】 内河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应当每五天或者每航次至少送交一次,有合理理由的除外。

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和其他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水污染物,应当出具电子或者纸质接收单证。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内河船舶产生的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免费接收。

第二十条【船岸联检】 码头、装卸站应当先接收内河船舶污染物或者查看污染物送交单证后,再提供装卸作业服务。内河船舶应当主动出示接收单证,无需送交污染物或者无法出示接收单证的应当作出说明,码头、装卸站应当对船舶出示接收单证或者作出说明的情况予以记录。

内河船舶拒不出示接收单证或者作出说明的,码头、装卸站应当拒绝提供装卸作业服务,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船舶发现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等单位船舶污染物接收能力不足、拒不接收或者不按照服务标准接收的,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污染物运输及预处理】 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后通过船舶临时储存、转运的,按照船舶水污染物管理;接收后经预处理仍需通过船舶转运的,按照水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管理。

船舶洗舱水、含油类污染物接收后不得再次在水上以过驳方式储存、转运。

第二十二条【污染物联单管理及处置】 船舶水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实施联单管理。

船舶水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单位应当使用规定的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按照联单填报要求,准确计量并如实记录船舶水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情况。

船舶污染物接入市政管网或者公共转运系统的,视同完成处置。

第二十三条【联合监管】 船舶污染物送交、接收、转运和处置依法实施联合监管。

沿江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船舶污染物联合监管规定。

第四章 船舶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尾气排放】 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燃油,尾气排放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第二十五条【统筹规划】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发展需要推进岸电设施建设,对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改造和使用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贴、电价优惠等政策扶持,推动靠泊船舶使用岸电常态化。

第二十六条【岸电设施】 岸电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安装位置应当综合考虑泊位、水位和安全等影响,便利靠泊船舶使用,供电能力应当与靠泊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

设置岸电设施的,应当将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等信息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并在显著位置安装公示牌。

船舶受电设施、岸电设施故障,应当及时检修并记录。

第二十七条【岸电提供】 具备岸电供应条件的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等应当向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但岸电设施临时发生故障,或者恶劣气候、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无法提供岸电的除外。

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靠泊岸电泊位,应当使用岸电,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港口经营人等有关单位对使用岸电的船舶实施优先靠泊、减免岸电服务费、优先过闸或者优先通行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封舱管理】 船舶载运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粉尘物质等货物,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从事前款规定的货物装卸过驳作业,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过程中采取措施减少气体排放、抑制扬尘。

第五章 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基本要求】 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装卸、过驳、修造、拆解、打捞、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业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作业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物。

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时间、作业内容等信息。

从事第一款规定的作业活动人员,应当具备相关安全和污染防治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条【供油单位】 燃料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作业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规范储存散装货物燃料,供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要求的燃料,并向船舶提供燃料供受单证。

第三十一条【供受油作业】 从事船舶燃料供受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前对相关防污染措施进行确认,在作业过程中严格落实防污染措施。

第三十二条【船舶洗舱】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卸货完毕后,应当在具备资质的洗舱站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但船舶拟装载的货物与卸载的货物一致或者相容的除外。

船舶拟装载的货物与卸载的货物相容的,应当取得拟装载货物所有人对船舶免洗舱的书面同意。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内河船舶不得自行洗舱。

第三十三条【修造船舶洗舱】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在修造、拆解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洗舱,船舶修造、拆解企业作业前应当确认相应船舶已经按照规定洗舱。

船舶修造、拆解企业不得为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提供洗舱服务。

第三十四条【涉水作业】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为施工作业提供人员交通、污染物接收等服务的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船舶污染防治责任。

第三十五条【作业防污染】 从事船舶打捞、污染清除、修造、拆解以及利用船舶进行其他水上水下作业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物应当及时清除,不得投弃入水。

船舶燃油舱、液货舱中的污染物需要通过水上过驳方式交付储存的,应当遵守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管理要求。

第六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三十六条【政府职责】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纳入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建设规划,建立水上污染事故应急队伍并开展培训,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及更新,组织制定相应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指导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相应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七条【企业责任】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以及从事船舶洗舱、修造、拆解、打捞、燃料供应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配备必要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并可以通过建立联防机制,实现应急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统一调配使用。

第三十八条【处置程序】 船舶发生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险情,船舶、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等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确认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的,按照相应应急预案处置。

第三十九条【社会参与】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船舶污染应急处置的需要,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应急处置。

依法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财产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四十条【应急处置】 海事管理机构因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组织清除、打捞、拖航、引航、卸载等必要措施。发生的费用,依法由责任人承担。

依法应当承担前款规定费用的船舶,应当在开航前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需要调用污染清除设备和船舶参与处置的,有关单位、船舶应当服从指挥。

第四十一条【事故调查】 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区域协作

第四十二条【区域协作】 本省应当与相关省(市)加强船舶污染防治沟通协调,协商解决船舶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进船舶污染防治区域协作。

省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与相关省(市)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统一执法标准,共享船舶污染防治和应急处置资源、信息,促进省际船舶污染防治联防联控。

第四十三条【联合监管】 海事管理机构、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省(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船舶污染防治执法联勤联动,推进执法互助、案件移送、信用联合奖惩以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方面的一体化建设。

第四十四条【联合应急】 海事管理机构、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与相关省(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船舶污染联合应急机制,开展区域联合演练,提升协同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监管责任】 负有船舶污染监管职责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未规范设置污水排放设备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内河船舶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排放管路、阀门未铅封或者盲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污染物、生活污水不规范排放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船舶含油类污染物、生活污水未按照规定收集储存在符合船检技术规范的收集装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船舶向水体直接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拒不接收、不按照服务标准接收船舶污染物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以及其他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拒不接收、不按照服务标准接收船舶污染物或者未向船方出具符合规定的接收单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未查验污染物送交单证、未按要求记录进行装卸作业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码头、装卸站未查看船舶污染物送交单证或者未按照要求记录即进行装卸作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规定的水上过驳储存、转运污染物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在水上再次以过驳方式储存、转运船舶洗舱水、含油类污染物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一条【违反规定拒不提供岸电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具备岸电供应条件的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拒绝向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供油单位违反法定义务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燃料供应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并落实作业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储存散装货物燃料的;

(三)供应的燃料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要求的。

第五十三条【指引性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例外规定】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舶的污染防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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