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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13部门合力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更新时间:2024-03-18 09:38 来源:中国环境APP 作者: 周雁凌 季英德 阅读:2049 网友评论0

谷腾环保网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以及环境保护相关考核。”这是山东省生态环境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科学技术厅、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市场监督管理局13部门日前联合出台的《山东省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作出的明确规定。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党组成员、副厅长赵峰告诉记者:“《细则》结合山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实际,将我省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一些创新做法予以固定,细化完善了工作时限、判定标准、职责划分、替代修复等事项,压实了各级各部门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组织、督导、保障责任,对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作出了全面部署。”

明晰部门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2018年6月,山东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在总结山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试点实践经验基础上,全省全面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法规与标准处处长孙金辉对记者说:“为着力构建和完善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省生态环境厅牵头起草了《细则》,针对性地解决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推进中存在的工作程序不规范、协调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并对改革试行期间形成的简易程序、多元修复机制等经验做法进行总结提炼。”

《细则》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等费用;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省、设区的市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政府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有关职责分工,指定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经设区的市政府授权的县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可以作为赔偿协议的磋商主体和申请司法确认的主体。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牵头指导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等相关部门负责指导和开展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磋商、诉讼、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等工作;省科技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研究工作;省公安厅负责指导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省司法厅负责指导有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省财政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省卫生健康委会同省生态环境厅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研究、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省市场监管局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的计量和标准化工作。省法院、省检察院分别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和检察工作。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办理本部门职能相关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细则》指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间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信息、重大案件信息沟通机制以及案件线索移送机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进展情况应当定期送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录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进展报送系统。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定期组织筛查案件线索并接收移送案件,建立案件办理台账,实行跟踪办理。每年线索筛查次数不少于一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案件线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对已经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于十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启动索赔程序。 

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损害调查。调查应当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等问题开展。调查结束应当形成调查结论,并提出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

明确简易评估程序,丰富替代修复方式

《细则》确定,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数额小于三十万元的案件,或者赔偿义务人主动提高生态环境修复标准、扩大环境治理修复范围,对改善环境质量有明显作用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就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问题进行磋商。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开展磋商的,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九十日,自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书面通知之日起算。磋商会议原则上不超过三次,三次磋商未达成一致可以视为磋商不成。案情比较复杂的,在磋商前可以组织预磋商。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检察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对同时符合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条件的案件,优先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

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应当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风险可接受水平与基线水平间的服务功能丧失部分应当实施替代修复。

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或者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采取异地修复、提高污染治理水平、购买经核证的本省碳汇等措施实施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不得将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义务作为赔偿内容。

《细则》指出,鼓励各地采取设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基地等形式,对重点生态环境区域实现集中性、综合性、专业性、实效性的全面修复。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组织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进行评估。修复效果未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规定修复目标的,应当继续开展修复,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的要求。修复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三次,三次修复未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要求的,应当缴纳等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各市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探索分期赔付、延长缴纳期限等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

制定有力保障措施,严格考核奖惩机制

《细则》明确,对于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评估意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文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缴纳票据、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在处罚案件集体审议时,可以作为认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依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且应受的处罚金额不足五万元,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足额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可以不予处罚。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邀请相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磋商、诉讼或者生态环境修复评估,接受公众监督。加强对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活动机构的管理,健全信用评价、监督惩罚、准入退出等机制,提升鉴定评估工作质量。市级以上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实际,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库,加强专家库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全额上缴本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由损害结果发生地统筹用于生态环境修复。

《细则》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突出问题纳入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范围。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有关地方政府组织开展索赔。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交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扬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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