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保护水环境宜兴亮出新思路
2005年11月13日,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爆炸事故引发松花江水环境污染问题,导致哈尔滨全市停水4天;2007年5月底,江苏太湖爆发蓝藻事件,无锡市饮用水源地水质严重恶化,引发市民抢购纯净水狂潮;2009年2月20日,江苏省盐城市城西水厂原水受酚类化合物污染,20万居民生活用水一度中断……
6月6日,在无锡市检察院的水资源保护检察实践研讨会上,近年来频发的水污染案件成为与会人员关注的焦点话题。在水环境刑事司法保护方面,面临哪些难题,如何破题,与会人员纷纷建言。
A 环境犯罪立法相对滞后
日前,我国刑法尚未设立单独的水污染罪,对水污染行为的追究主要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包括水污染在内的四类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2008年2月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种立法现状与‘水是具有战略意义的物质元素’的地位很不相称,也导致大量严重的水污染行为未被刑事制裁,肇事单位或个人仅交纳罚款或履行民事赔偿就能了事。我们的结论是,完善相关刑事立法迫在眉睫。”在此次研讨会上,江苏省宜兴市检察院检察长助理徐子良代表《江苏水环境刑事法治建设研究》课题组作了报告。
徐子良告诉记者,调研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主观构成要件上有缺陷,比如,通说认为,此罪在主观方面仅表现为过失,但在实践中也可能表现为故意。他举例说,位于嘉陵江边的某化工厂,长期将含有六价铬的废水排入江中,并在江边堆放废渣,成为嘉陵江水质的污染源。在受到环保部门警告处分后,该工厂仍然置之不理,放任废渣被雨水冲入江中,造成水体严重污染。很显然,该化工厂在江边堆放废品的行为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
B 办案上存在立案难、取证难、鉴定难
结合办案实践,宜兴市检察院检察官史明花详细分析了查处环境犯罪存大的三大难题:立案难、取证难与鉴定难。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结果犯,只有酿成重大污染事故,发生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才可能进入司法程序。”史明花告诉记者,现实中,很多恶劣的污染事件是不够立案标准的。比如浙江一家企业为了节约治污成本,每天向河道偷排5吨污水,但因该企业的排污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环保部门只能对其实施罚款。
“另外,依据现行法律,对于小范围的、可以追查到污染源的水污染行为,可以立案;而对于大范围的水污染,比如太湖蓝藻导致的水污染,因难以确定具体行为人而难以立案”,史明花补充道。
取证难与鉴定难更让执法人员十分头疼。水污染刑事犯罪一般具有突发性,事故发生时,污染物已经进入水体。此时,有关机关再去取样检测,已时过境迁,“要采集和固定证据难上加难”,史明花说。
水污染行为危害后果的不确定性也给鉴定带来难题,对此,检察官更是深有体会。史明花告诉记者,水污染造成的危害后果、经济损失并不会马上显见,损害结果也不完全取决于污染行为的实施程度,因为环境本身也有一定的自净与承受能力。该院办理的三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案件中,有两件因危害后果量化的不确定性,而不得不重复鉴定。
史明花告诉记者,在对这两起水污染案件进行庭审的过程中,事故发生后补种的部分水稻存活了,辩护人便提出将存活水稻的价值剥离扣除,为此,案件的直接经济损失需要重新鉴定,导致两案均延期审理。
河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硕士生导师徐军也表示,环境犯罪(包括水污染犯罪)的因果关系难认定,损失结果难计算,也导致了调查取证难以开展。这两点成为司法机关对水污染事故案件进行有效追诉与审判的瓶颈。
C 宜兴建言:细化内容、量化标准
宜兴地处江苏省南端,水域面积294.3平方千米,占全市面积的14.4%,如何有效保护水环境,是宜兴市检察机关高度关注的问题。
据宜兴市检察院检察长李阳介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今年3月,该院与相关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水体污染刑事犯罪案件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细化内容和办案标准。
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严重后果的认定问题,《意见》从治理太湖的需要与宜兴水体污染的现实出发,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进一步细化,将可追究刑事责任的排放危险废物污染行为细化为:违反国家规定,直接向环境水体排放污染物,其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或水污染物污染数量巨大、治理费用巨大等行为。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防止污染扩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的规定,《意见》细化为“可以参照下列标准进行计算:污水处理费、污水排污费、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根据司法实践,该院在形成的《江苏水环境刑事法治建设研究报告》中,还建议刑法单独设立水环境污染犯罪。
“单独设立这一罪名,有利于将犯罪认定化繁为简。”徐子良对记者解释说,目前,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客观方面的认定主要遵循三个环节,即“违反行政法规的污染环境行为———环境被污染———人身、财产等受到被污染环境的实际损害”。但是,后两个环节的因果关系复杂,认定太难。如果刑法确立水环境污染犯罪,那么这个模式将简化为:“违反行政法规的污染环境行为———水环境被污染”两个环节。
徐军赞成这样的观点:“与土地污染、大气污染相比,水污染有着污染快、扩散快、恢复难等特点。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忽略了对具体污染的具体考量,而是简单地将土地、水体、大气污染合为一罪,使得法条过于机械,难以发挥刑法的预防功能。”
宜兴市检察院在报告中拟出了水环境污染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包括污染行为与造成的危险状态;可以考虑将公共安全与公民环境权益作为水环境污染罪的客体;在水环境污染罪的法定刑方面,强化罚金运用,对造成严重后果行为,要提高法定刑。水环境污染罪可以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对他人生命、健康和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重大水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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