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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山水污染案宣判六名责任人悉数获刑

更新时间:2013-10-21 09:06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 阅读:933 网友评论0

备受关注的“1·10”上海金山重大水污染案件,有了最终判决结果。

日前,金山水污染案在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宣判,涉案的上海金为公司主要负责人奚某、南京龙凤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码头经营业主刘某、船员刘某等6名被告人因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两年不等。

今年1月10日,发生在上海市金山区的重大水污染案件让人记忆犹新,50余吨碳九泄漏至朱泾镇掘石港河道内,致使掘石港及下游黄浦江河道内水质受污染,松江区部分区域被迫停止供水,污染造成金山区及松江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88万余元。

据悉,判决书仅涉及刑事部分,没有提起民事赔偿或者公益诉讼,也未提及6名被告对损失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事故责任人悉数获刑

今年1月10日,从事石油燃料买卖的奚某委托他人安排车辆运输涉案碳九至金张公路码头,约定由下家派船至码头接货。

其间,运输方违规采用塑料软管直接对接的方式装卸涉案碳九,由于驾驶运输船的刘某等三人未认真进行检查,导致在装卸过程中约52.48吨涉案碳九从船体中泄漏至码头所在的朱泾镇掘石港河道内,致使掘石港及下游黄浦江河道内水质受污染,金山区及松江区取水口自来水原水不达标,其中松江区部分区域被迫停止供水,奉贤区、闵行区取水口也受到不同程度影响,造成金山区及松江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88万余元。同时,泄漏的涉案碳九造成朱泾镇等地区的空气及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导致46名居民身体不适入院治疗。

“惩治损害环境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法院坚持三个从重原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邹碧华表示,“定罪从重”即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择罪名最重的惩处;“量刑从重”即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惯犯、主犯,长期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分子,坚持从重判处,并从严把握适用缓免刑的条件;“财产刑从重”即在依法适用主刑的同时,加大财产刑的判处力度,使不法分子付出高昂代价。

赔偿责任仍无着落

记者注意到,日前的判决书仅涉及刑事部分,并未提及6名被告对损失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事实上,清污工作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费用均由政府“埋单”。

谁污染,谁治理,天经地义,污染者不仅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更应追偿其破坏环境造成的经济损失。可是,目前的状况却是“不管谁污染,最后都是政府埋单”。如果污染治理后找不到责任承担者或者责任人没有能力赔偿,政府垫付的清污费用往往得不到有效补偿。

《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从原则性规定到具体实施,尚有不少问题亟待厘清,例如诉讼主体的确定、损失费用计算等。事实上,目前计算的损失仅仅是清污费用、渔业损失等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后续损失以及生态损失如何计算,立法上尚不明确。

公益诉讼尚难提起

为何对于“1·10”金山碳九泄漏这样的案件,没有提起民事赔偿或者公益诉讼?相比个人、企事业单位等私益索赔主体,公益诉讼的主体问题一直模糊不清。

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这条新法实施起来却困难重重。究其缘由,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仍不明晰——在直接排除了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可能之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两类主体如何界定,仍待明确。

目前,一般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尚不可行,这是否意味着公民对环境污染无能为力?《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又赋予了公民保护环境的权利。法律学者认为,公民的检举和控告可替代环境公益诉讼,“行政机关处理环境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时,比司法途径更有效率、更符合实际”。

转嫁成本应受惩罚

记者了解到,2010年以来,上海法院共审结环境污染犯罪案件9件21人,其中污染环境罪6件11人,主要系向河道中排放或倾倒含毒性物质的废液、污泥;投放危险物质罪1件1人,系向河道中排污;危险物品肇事罪1件6人,系有毒物质泄漏;非法占用农用地罪1件3人,系在农用地上倾倒渣土,造成农用地退化。

邹碧华指出,环境污染类案件的被告人主观过错非常明显,如为牟取蝇头小利而违反公共道德不惜污染环境的逐利心态、随意处置有毒物质逃避惩罚的侥幸心态以及缺乏环保知识因而导致的疏忽大意等。

仔细了解这几起环境污染案件,尽管给社会造成了高达上百万的经济损失,但犯罪嫌疑人“黑心”倾倒一次废水、废料,非法所得往往却只有数千元。此外,雇佣这些员工的涉案企业主往往利用员工贪图小利的心理,向社会转嫁经营成本,同样应受到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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