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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法》怎么改?基层执法人员建言注重可操作性,细化责任条款

更新时间:2014-10-08 10:27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 阅读:1068 网友评论0

《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日前发布,针对修订草案,一些基层执法人员结合实际工作给出了自己的思考及建议。

保证法律可操作性

在日常工作中,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勘察)后要求当事人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上签字时,当事人往往拒绝签名或者拒不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此,四川省通江县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刘永涛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中增设检查人员的权力,即增加“现场检查时可以勘察、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和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与环保有关的材料”的规定。并在后面的条款中增加“检查(勘察)记录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名的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的规定。

许多产生恶臭气体的企业即便科学选址、设置合理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在风大的时候也没有办法完全避免对周围群众的影响,基于此,湖北省武汉市环境监察支队主任科员王立斌建议在第五十六条中增加“当风力大于4~5级时,应当停止施工、作业”。

北京市环境监察总队的尹学庆建议,将第五十三条中的“物料”改为“原料”,一是因为条文中所列举的属于原料,二是如果工业废渣、煤渣等密闭贮存不符合国情。

辽宁省大连市环保局甘井子分局综合管理科的王博提出,第八十三条中提出了“禁燃区”,但并没有详细界定,执法时会无法判断。

对于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处违法排污治理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尹学庆认为以排污治理费用作为计算处罚的依据,测算因素未明确,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刘永涛则建议修改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重完善责任条款

刘永涛建议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需要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刘永涛还建议增加环境行政复议和诉讼制度。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做出具体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避免在执法中对法律条款的理解产生不同的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在修订草案的“法律责任”中增加“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

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中规定“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然而在执法过程中,仅靠一条规定并不能使被检查单位足够放心。王博建议,应该对此设置责任条款,增加被检查单位对监察执法人员的信任,以便顺利提供必要材料。

尹学庆提出,第三十四条规定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但并没有规定罚则,工业无组织排放还是空白。

对于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罚款,尹学庆认为存在不妥。修订草案规定当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时,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才处罚款,这与加严处理措施和力度的总趋势不符合,尹学庆建议沿用现行法律直接处罚。

规范行政权力衔接配合

环保大格局的形成离不开环保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合力,环境权力的实施需要其他行政权力的配合。

针对与其他行政权力的配合工作,刘永涛提出以下建议。

为严格控制饮食娱乐服务项目的选址,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增加“不符合本款规定的,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公安消防等管理部门不再核发相关证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的规定。

增设环境影响评价的前置审批规定。建议增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依法批准后,项目审批部门方可批准该项目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征地审批手续,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方可颁发采矿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同时建议增加“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产生恶臭、异味、油烟、噪声等直接影响公众生活环境的建设项目,需要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或营业执照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经依法批准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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