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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首宗污染环境罪刑案宣判

更新时间:2014-12-25 08:25 来源:南方日报 作者: 阅读:1066 网友评论0

东莞太平联新电镀有限公司原员工苏某此前因排放超标有毒物质污染环境,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成为东莞首宗涉污染环境罪的刑事案件。法庭上,苏某当庭认罪,但称自己只是一个打工者,排污系公司安排。  

12月24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通报称,该院经审理认为,联新公司已构成单位犯罪。日前,该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苏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据悉,联新公司经营者林煌此前弃保潜逃,至今尚未归案。  

案情  

电镀公司超标排污一线员工被公诉  

东莞太平联新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新公司”)位于虎门镇沙角凤凰山工业区,该公司实际经营者为香港人林煌(另案处理),全面负责管理和监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污水处理等工作。  

现年26岁的湖南男子苏某原系公司的保安,后于2009年受林煌指派和同事谭某(在逃)一起负责污水排放、处理工作。期间,联新公司违反规定将废水处理设施集水池中未经处理的废水,用抽水泵经私设管道抽到另一集水池,再由私设排放口不经处理即排入下水道。  

2013年9月26日,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对联新公司进行突击检查时发现了上述情况。同年12月13日,该局将本案移送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监测鉴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9月26日从联新公司私设排污口处采样的废水中,污染物的排放限值总铬超283倍、六价铬超6.18倍、总铅超1.3倍、总镍超139倍。  

2013年12月,苏某辞职离开公司;2014年2月8日,在湖南省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4年1月2日,林煌被公安机关抓获;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后逃往香港。  

2014年6月,检察机关指控苏某犯有污染环境罪,对其提起公诉。  

法庭上,苏某当庭认罪,称“我只是个打工仔,老板安排我怎么做就怎么做。”  

苏某的辩护律师称,排污是联新公司的单位行为,苏某为了谋生听老板安排而为,主观恶性不大,希望法院轻判缓刑。  

判决  

构成单位犯罪员工获刑11个月  

法院经审理认为,联新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苏某作为具体负责排污处理的直接责任人之一,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但苏某不属于个人犯罪。联新公司的经营者存在指使员工偷排含有有毒物质的污水的行为,联新公司及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已构成单位犯罪。  

法院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苏某作为偷排污水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以污染环境罪进行定罪处罚。但考虑到苏某只是一名普通员工,凭靠劳力换取微薄收入,并未直接从犯罪中获利,因法制意识淡薄,服从公司安排才参与本案犯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苏某从事非法排污时间较长,其行为客观上具有相对较大社会危害性,普通员工的身份不应成为过度轻缓处罚的理由,不宜缓刑。  

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苏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日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释法  

1  

为何本案认定是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  

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苏某、同案人联新公司经营者林煌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均可证实用于偷排污水的水池早就存在,苏、林还证实用于偷排污水的管道等设备也早就存在。关键在于,公司经营者林煌是否指使或明知苏某等人偷排污水。  

首先,本案可以排除苏某或其同事谭某为了报复林煌而私排污水的可能性。市环境保护局查获偷排情况的当天,是谭某负责排放污水,现场录像显示谭某被问话时是不配合不情愿的,未提及林煌的具体行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更否认公司有偷排污水和林煌涉案。苏某归案前未被相关部门问话,归案后多次供述稳定一致,交代了公司长期偷排污水的情况,比较可信。如果说苏某是为了报复林煌而长期私排污水,直到2013年9月26日才被查获,显然难以让人信服。  

其次,苏某和谭某缺乏私排污水的其他动机,也不具备相关能力。两人作为底层员工,工资和上班时间固定,私排污水无利可图,在未获公司授意情况下,确无偷排污水必要。偷排设备包括水池、抽水泵和管道等,是精心安装的,符合长期使用的要求。林煌供称,用于偷排的管道、水池和排放口是2003年留下的。若系个别员工偷排污水,设备难以得到良好维护,但过了十多年后上述设备能照常运作,不合常理。苏、谭两人均非管理者,偷排设施的安装和维护已超出其能力范围。  

再次,林煌完全具备监督苏某等人处理、排放污水的便利条件。公司面积不大,林煌的办公室离正规的排污池和偷排池均较近,且其还住在公司内。市环境保护局突击检查发现联新公司偷排污水时,林煌正在公司内。故林煌完全具备监督苏某等人处理、排放污水的便利条件。  

最后,环境保护部门之前的检查未发现联新公司私设管道排污的问题,并不能作为联新公司不涉及犯罪的反证。从现场录像和照片看,用于偷排的水池和下水口有一定隐蔽性,若非有意认真查找,不一定能够发现。市环境保护局也是在早上七点多突击检查时才发现偷排污水的情况。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也证实,之前每次检查均是由老板陪同,且是从正规的排污池取样。  

综上,苏某、谭某私排污水无动机可循,公司经营者将责任完全推卸给普通员工既无证据,也不合常理。偷排污水能为公司节省大量处理污水费用,公司经营者才是真正受益者。从证据和常理看,同案人林煌作为联新公司经营者,不可能不知道公司存在偷排污水的情况,本案被告人苏某供述系公司经营者林煌指使其偷排污水真实可信,应予采信。  

2  

本案未起诉联新公司,为何亦认定其构成单位犯罪?  

判决书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建议公诉机关对联新公司进行补充起诉。但公诉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并未予补充起诉。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本案为单位犯罪,并对直接责任人即本案被告人苏某按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作出刑罚。同案人即联新公司的经营者林煌是否构成犯罪,由于其未被移送起诉,本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但林煌作为联新公司经营者,身份特殊,涉及本案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问题,并进而直接影响到本案被告人苏某在犯罪中的责任之轻重,还涉及法院对辩方意见的认定,故依据现有证据对林煌以及联新公司的行为作出评价。法院出于查明事实和公正审判的需要,依法认定联新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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