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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行政审批改革 加大海洋环境违法处罚力度

更新时间:2016-11-03 09:17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 阅读:1074 网友评论0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11月1日分组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这次“海洋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主要聚焦3个方面:一是与修订后的环保法相衔接,二是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三是加大违法处罚力度。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分人大代表在审议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吸收了各方面对初次审议稿的意见建议,目标明确,精准发力,基本实现了针对溢油事件处理、与修订后的环保法衔接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修改后提请表决通过。同时代表、委员们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提出了进一步修改的意见和建议。  

沈跃跃副委员长说,“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与修订后的环保法做了比较好的衔接,增加了国家在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的内容;推进行政审批改革,减少了行政审批事项;加大了对海洋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针对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做了比较好的修改,已经比较成熟,赞成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修改后提请表决通过。  

董中原委员说,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海洋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有5个,分别是环保、海洋、海事、渔业、军队。每个部门都有海洋环境保护的执法权,每个部门都能在各自的领域,按照法律程序完成自己相关的职能,但它们只对程序负责,不对结果负责。而海洋是互通和相连的,要真正实现中国的强国梦,使我国成为海洋大国和海洋强国,使海洋得到充分利用、开发和保护,对海洋就应进行一体化治理和保护。第二,建议第六条修改为“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并结合国家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等,拟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审批。”第三,建议第十四条增加第四款、第五款的内容,表述为“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制定对入海排污口的污染物监视、检测标准和方法,协调海陆环境检测标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近海与远海的海洋环境质量监测网络、监测方法以及标准等。”理由是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有组织管理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等职责。而陆源入海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影响很大,入海排污口的位置选择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如果不加强两部门的合作,无法实现海洋环境的有效监测。同样,近海与远海的监测也应协调统一。  

王其江委员说,建议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中增加修复职能的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测、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考虑到当前一些地方海洋环境中修复工作也是一项非常紧迫的任务,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科学研究和修复。”  

令狐安委员说,鉴于渤海对中国北方气候变化的影响和其特殊功能,要重视渤海海域填埋问题。建议在第五章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海岸建设工程填埋海域要实行更加严格的控制。“土地法”规定基本农田的审批要报国务院审批,对内水海域的填埋审批,应该视同或者比照“土地法”对基本农田的控制,应报国务院审批。现在由海洋主管部门和环境主管部门,协调沿岸地方政府处理这个问题,到底力度有多大,从实施的结果来看,效果不明显。  

罗清泉委员说,草案取消了现行法第七十条规定的5项有关船舶作业活动的审批,保留了散装液体污染物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审批。保留这一项是必要的,但是其他5项是否都要取消,应该慎重。例如第二项,“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等作业”,但是船舶有很多种类,有些就是运输危化物品的,对这一类船的洗舱、清舱是要严格管理的,因为这类危化物品运输船舶的洗舱、清舱造成的污染,可能比保留的第五项“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造成的污染更严重。当前我国海洋环境的形势总体看还是比较严峻的,特别是近海,对可能造成污染的污染源管理一定要严格,不能松懈。  

陈喜庆委员说,鉴于海洋环境污染事件或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事件一旦发生,特别是较大或重大的污染事件,造成的环境污染或生态损害范围大,排除危害和生态环境修复的难度大,相应投入的资金也是巨大的。所以为了提高从事海岸、海洋开发建设和运行管理单位对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视和风险管理意识,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增加以下表述:“建立海洋生态环境重大灾害保险制度”,从而支持企业和社会资本的投入,参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共担风险。  

陈蔚文委员说,第七十三条关于对排放的惩罚规定有4条,其中除了第二项规定“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采取罚款”,其他3项,包括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都没有定量,在执法过程中会比较麻烦。并且规定第一项、第三项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项、四项处两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数额和实际造成的损失价值不相符,起不到震慑作用,远远弥补不了生态环境受到的损害和民生损失。建议这条除了罚款的两万元、10万元、20万元的规定之外再留出一定的空间,比如补充增加“造成环境生态严重破坏的按实际损害的程度进行评估,加大罚款额度”。  

吕彩霞(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说,建议在第九章的法律责任部分增加对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不到位,造成港口污染相应的追责条款。因为此次修改将原法的第七十条的由管理相对人向行政主管部门报批,改为不再进行批准或核准,而是通过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如果监督管理不到位,就会造成监管漏洞。因此,法律在规定简政放权的同时,也应该增加对法律赋予了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履职不到位的法律追责的相应条款。  

刘德培委员说,第八十九条提到“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但后面说“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这个违法的代价实在是太轻了,没有震慑力,建议所有的罚款标准重新考虑。制定法律是对海洋进行全面的、系统的保护,罚款的条款不是考虑事故发生以后罚多少钱,真正的目的是让人们不敢违法,要伸张法律的震慑力,建议重新考虑罚款条款,对违法造成事故的从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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