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餐饮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三次征求意见稿)
日前,北京市环保局印发《餐饮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三次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增加了颗粒物和VOCs检测。全文如下: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公开征求北京市地方标准《餐饮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三次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京环函〔2017〕688号
各有关单位:
按照《北京市清洁空气行动计划》有关要求,根据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4年北京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我局组织起草了北京市地方标准《餐饮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先后两次公开征求了意见。我局对所提出的意见再次进行综合研究,形成了《餐饮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三次征求意见稿)。按照《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要求,现第三次公开征求该标准意见,欢迎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提出意见。
请将意见填入“意见反馈表”,于2017年9月15日前,以电子邮件和书面方式反馈我局。涉及修改重要技术指标时,应附上必要的技术数据。
定向征求意见单位,如没有意见也应复函说明,逾期未复函的按无异议处理。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9月7日
(此文主动公开。联系人:科技和国际处高喜超;联系电话:68428670;传真:68428670;E-mail:kjchu@bjepb.gov.cn市环科院何万清,E-mail:hewanqing@cee.cn)
前言
为控制北京市餐饮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改善大气环境和居住环境质量,引导和促进餐饮业污染治理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为强制性标准。
本标准在《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和国家其他有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制定。
本标准增加了颗粒物、非甲烷总烃两项污染物排放限值,加严了油烟排放限值。
本标准中附录A和附录B为资料性附录。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北京市餐饮服务单位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本标准。
本标准依据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x年x月x日批准。
本标准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
餐饮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餐饮业大气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运行操作、监测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北京市现有、新建餐饮服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产生油烟排放的食品生产和加工企业,依照本标准执行。
本标准不适用于居民家庭烹饪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14554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8483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和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732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
HJ/T38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DB11/T1367固定污染源废气甲烷/总烃/非甲烷总烃的测定便携式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法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餐饮业CateringIndustry
指在一定场所,利用餐饮设施对食物进行现场烹饪(包括调制加工),为社会生活提供饮食服务的行业。
3.2餐饮服务单位Cateringserviceunit
本标准是指为社会生活提供饮食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主要类型包括:(一)独立经营的餐饮服务机构;(二)宾馆、酒店、度假村等场所内经营性餐饮部门,(三)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单位食堂,(四)中央厨房等集体用餐加工服务机构。
3.3标准状态standardcondition
指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干空气中的浓度。
3.4颗粒物ParticulateMatter
指餐饮服务单位在食物烹饪过程中油脂、各类有机物质经过物理或化学变化形成并排放的液态和固态颗粒物以及烹饪燃料燃烧产生的颗粒物。
3.5挥发性有机物(VOCs)VolatileOrganicCompound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或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本标准中VOCs特指食物烹饪过程中油脂、有机质挥发、氧化分解及其加热裂解产生的气态有机产物。
3.6非甲烷总烃(NMHC)Non-methanehydrocarbons
在选用检测方法规定的条件下,对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有明显响应的除甲烷外的碳氢化合物及其衍生物的总和(以碳计)。简称“NMHC”。本标准使用“非甲烷总烃(NMHC)”作为VOCs的综合控制指标。
3.7污染物去除效率Removalefficiencyofpollutants
指经净化设施处理后,单位时间内被去除的污染物质量与净化前的污染物质量之比值,以百分率计。
3.8现有餐饮服务单位Existingcateringunit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或备案的餐饮服务单位。
3.9新建餐饮服务单位Newcateringunit
指本标准发布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或备案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餐饮服务单位。
4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时段划分和适用
4.1.1时段划分
第I时段指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第II时段指自2019年7月1日起。
4.1.2适用
从本标准的发布之日(拟于2018年1月1日)起新建餐饮服务单位执行第I时段的排放限值;从本标准的实施之日(拟于2018年7月1日)起现有餐饮服务单位执行第I时段的排放限值;自2019年7月1日起现有和新建餐饮服务单位均执行第II时段的排放限值。
4.2排放限值
4.2.1餐饮服务单位排放的油烟、颗粒物和非甲烷总烃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符合按表1的规定。
4.2.2餐饮服务单位无组织排放的臭气浓度(异味)按照GB14554中二级标准限值20(无量纲)执行。
4.3运行操作要求
4.3.1餐饮服务单位烹饪操作产生的大气污染物应通过集气罩收集经净化设施处理后达标排放。
4.3.2集气罩的投影周边应不小于烹饪作业区。
4.3.3未经任何净化设施净化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单位视同超标排放。
4.3.4餐饮服务单位的净化设施应与排风机联动,其额定处理风量不应小于设计排放风量(灶头数×基准风量)。净化设施应具备运行状态监控、报警、记录和查询功能。
4.3.5餐饮服务单位应根据其规模、主要污染物及初始排放浓度选择相应去除效率的净化设备,以确保达标排放,餐饮服务单位的规模划分方法见附录A,净化设备的污染物去除效率分级见附录B。
4.3.6餐饮服务单位的净化设施应定期维护保养,确保达标排放。原则上,净化设施至少每月清洗、维护或更换滤料1次,并做好相关记录,设施或设备使用说明另有规定的按其要求执行。餐饮服务单位应建立净化设施建设、日常运行、清洗维护、更换等情况记录或台帐,至少一年备查。
5污染物监测要求
5.1采样位置
餐饮服务单位应在废气排放口设置永久性测试孔、采样平台以及排污口标志。采样测试孔位置应优先选择在平直管段,应避开烟道弯头和断面急剧变化部位,测试孔内径应不小于80mm。采样位置应设置在距弯头、变径管下游方向不小于3倍直径,和距上述部件上游方向不小于1.5倍直径处,对矩形烟道,其当量直径D=2AB/(A+B),式中A、B为边长。
5.2采样点
当排气管截面积小于0.5m2时,只测一个点,取动压中位值处;超过上述截面积时,则按GB/T16157有关规定执行。
5.3大气污染物测定方法
餐饮业大气污染物的分析测定应按照表2规定的方法执行。
5.4监测要求
5.4.1对餐饮服务单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测时,餐饮服务单位应配合将采样时间安排在经营高峰时段或烹饪作业高峰时段进行。
5.4.2当采用气袋法采集非甲烷总烃样品时,应连续采集1至3个样品,每个样品采集时间不少于20分钟,采气量应不小于10升;样品采集、运输和保存按照HJ732的规定执行。样品气体送达实验室后,分析操作按照HJ/T38的规定执行。
5.4.3臭气浓度的测定按GB14554规定执行。当餐饮服务单位边界处无法进行臭气浓度监测时,臭气监测点位应选在可能受影响的敏感建筑物窗外1m处进行。
5.5结果分析与处理
获得油烟、颗粒物和非甲烷总烃的实测排放浓度后,应将实测排放浓度折算为基准风量时的排放浓度:
6标准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本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在任何情况下,餐饮服务单位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排放控制要求,安装使用符合要求的净化设备。各级环保部门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应按本标准第5章规定进行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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