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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家珑:我国建筑垃圾处理三论

更新时间:2018-08-23 12:28 来源:中国建设报 作者: 陈家珑 阅读:1822 网友评论0

委员会常务副主任陈家珑教授发表了《我国建筑垃圾处理三论》,全文如下。  

论认知——解决好建筑垃圾应是城市管理新常态事务  

随着中国城镇化发展的迅速推进,大规模的拆除和建造活动产生了数量庞大的建筑垃圾,尽管建筑垃圾处理的问题已经引起相关政府管理部门、科研人员的注意,但总体而言社会各界对建筑垃圾资源化的认识程度都还不够。  

首先从建筑垃圾的产生必然性来看,这是人类持续发展和对物质生活无止境的追求与有限的工程寿命及地理资源环境之间的难以调和的矛盾,在有限的工程寿命及地理资源条件下,要追求符合当代人需求的生活条件就必然要不断地改旧建新。由此,建筑垃圾的产生是不可避免的,只是多与少、慢与快、能否循环利用的问题。  

其次从建筑垃圾在工程建设全寿命周期的位置关注度来看,过去,人们只关心工程的建设,从建筑物的“出生”到建成维护,都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和规定,而建筑物的“死亡”却极少研究和规定,随意性很强。对建筑物“死亡”后形成的建筑废物的出路考虑也不多,执行上更是任其自然。  

再从对建筑垃圾的观念来看。以前,人们只关注产生的建筑垃圾,关注建筑垃圾对环境的影响和危害,很少关注建筑垃圾是如何产生的?如何避免、减少?在什么环节怎样去做?缺少对建筑垃圾也是一种资源、能循环利用的关注,缺少如何避害趋利,变废为宝的关注。  

从政府管理观念来看。缺乏正确的认识,即建筑垃圾的管理不只是环卫部门的事,而是整个政府部门的事;建筑垃圾处理是城镇化发展过程中不能回避的问题,和道路、给排水、生活垃圾一样是城市基础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城市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的物质基础。而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是城市发展到一定阶段必须利用的技术途径。解决好建筑垃圾的问题,对改善城市人居生态环境,增强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推动城市节能减排,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都有重要作用,不是临时的措施,而是新常态事务。  

论技术——首先要解决规模化、解决量的问题  

我国对建筑垃圾处理和再生利用技术研究起步较晚,投入的人力、物力不足,虽然有一定的成果,但缺乏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能力,与国外的设备技术相比适用性上有差距。  

科研机构和企业在市场选择原料时,建筑垃圾原料往往是干净和可控的。但在一个地区担负全面处理建筑废物时,特别是特许经营的企业,政府会把地区所有建筑垃圾都交由该企业处理,其原料的复杂性往往超出设计预期。  

目前,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固定式处理设备绝大部分是在原先的砂石生产设备增加部分功能改进而来,其处理建筑废物能力有限。由于目前我国尚未能实行建筑垃圾的源头分类,因此,处置工艺和设备必须考虑原料的分类分选、破碎机型、入料与破碎、出料与传输、钢筋与轻物质分离等问题。  

由于准备不足,全国几乎所有城市都缺少规划与处理设施,就是填埋也没有规划用地,大量的建筑垃圾没有出路。解决当前建筑垃圾无处可去又急需消纳的问题,是建筑垃圾资源化技术研究的又一重要方面。建筑垃圾资源化技术首先要解决规模化、解决量的问题。  

目前,全国资源化处置建筑垃圾的企业经营普遍存在困难,究其原因,主要是建筑垃圾原料复杂和工艺不够成熟稳定。这方面,首要和关键是要解决建筑垃圾的分类技术与装备,解决在施工现场分类问题。分类问题解决不了,建筑垃圾的加工成本永远降不下来。分类有管理问题,也有技术问题。比如,分类的标准;拆除工地如何分类、在建工程如何分类;分类后如何储存、如何运输等等。这些研究,一定要以企业为主导,包括施工、运输、装备制造企业等。目前,受能力范围的限制,资源化处置企业往往靠自己搞分类,这不是最好的办法,其效率和效果都远不如源头分类,加工成本反更高。另外,研究低成本加工技术要与再生产品应用量结合起来,应用量大的产品才有可能降低成本;还要与现场就地回用结合起来,减少运输和装倒成本。  

论管理——谁该为建筑废物的产生负责  

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一个切实有效的指导意见或者实施细则用于指导城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省级行政区中只有13个具有建筑垃圾资源化的管理办法或规定,并且还有相当一部分所做的规定是宏观的、原则性的,可执行性不强;作为建筑垃圾资源化的实施主体的地级行政区虽然有一半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建立了规章制度,但是能够推动本区域建筑垃圾资源化发展的不多。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体制问题。建筑垃圾的处理和利用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产生、运输、处理、再利用各个层面,涉及到地方住建、城管、市容、环保、工业与信息化、发改委、交通、公安、国土等多个行政管理部门。只有所有的环节统一管理、协同配合、有效联动,才能形成一个闭合的建筑垃圾处理链,真正实现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目前,这些链节间实际是孤立和碎片化的。按《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废物的管理工作。但这只是建筑垃圾产生后的管理。实际上,从整个社会层面讲,实现建筑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综合利用产业化,需政府、建设、设计、施工、研发单位和社会公众共同作用,涵盖了建筑垃圾资源化全过程中的源头控制、产生、运输、再生处置和推广应用等各个阶段。要在建设项目立项决策、设计、施工、验收、运营和拆除等方面加以控制,这是源头和产生阶段的管理内容,不在其职责和权限之中。  

机制问题。缺乏源头减排约束机制。多数发达国家均实行“建筑垃圾源头消减策略”,效果显著。而我国在项目设计时无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预算,产生的建筑垃圾无资源化处置费用,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根据成本最低原则,不愿选择对建筑垃圾采取资源化利用的处置方式。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立项时,未提出对建筑垃圾减排与综合利用处置方面的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招投标文件中未对建筑垃圾减排与综合利用提出明确要求。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缺乏远见,导致很多建筑还没到使用寿命,就被拆除重建,过早夭折。拆除管理空白、方式粗放。  

产生者负责机制尚未建立。谁产生谁负责,既是政策规定,也是社会共识,但如何落实产生者负责是亟待解决的管理问题。首先要研究谁是产生者,应该负什么责任。建筑垃圾分为5大类,每一大类的产生者各有不同。例如拆除垃圾,由于建设工程产品寿命周期长和建筑废物的产生滞后性,几十年甚至上百年过去了,当初工程的利益获得者早已无处落实,原产生者负责实际成为空谈。这里还有多种产生者,一种是当初工程的拥有者,曾获得过工程带来的利益,随着工程自然寿命的结束必须要为建筑废物的产生承担责任;一种是因各种原因使工程寿命非自然结束,这里要确定的产生者比较复杂,但可以明确的是,谁从中获得了最大利益谁就是产生者,就该为建筑废物的产生负责,而让拆除者负责的做法即不合理也难以实现。  

再生产品推广机制缺少。虽然我国在相关法律中提出:“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在一些部门和地方也将符合标准的再生产品列入绿色建材推荐目录和政府绿色采购目录,要求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但由于缺少具体措施,没有具体比例,强制性不够,使这些要求只成为号召。如何采取相应的程序和办法,使其成为必须执行的条例?如何在设计、竣工验收环节强化落实?如何建立和实施建筑垃圾再生产品标识制度?落实再生产品推广使用机制,是深入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紧迫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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