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发布7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配套文件
在《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印发后不久,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近日印发了该实施方案的配套文件的通知,一次性集中推出了7部文件,这7部文件连同早前公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指南》一道,构成了独具江苏特色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1+7+1”制度体系,为江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落地提供了坚实的支撑。
赔偿权利人一起不漏地掌握符合规定范围的生态环境损害案源,是确保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应赔尽赔的基础和关键。为此,报告试行办法对由谁报告、向谁报告、报告形式以及对因迟报等原因导致未能应赔尽赔的情形如何处理,都作了明确规定。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地的设区市相关主管部门在发现或得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后,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对事件性质和类别做出初步认定,向设区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设区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省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这里规定了双报告制度,确保主管部门和统管机构都能在第一时间掌握案源。
如果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行为跨设区市的,由损害结果发生地有关部门报告;如果生态环境损害结果跨设区市的,由相关设区市相关部门各自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统管部门认为报告情况不够清楚的,应当要求报告人进行核实并补报相关信息。
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初报是报告事件的发生时间、地点、生态环境损害等基本情况。续报是在此基础上,报告有关处置进展情况。处理结果报告是进一步报告生态环境受损情况,处置措施、过程、结果、责任追究等详细情况。
报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的,初报可通过电话报告,但应当及时补报书面报告。省和设区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汇总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并进行通报。
报告试行办法还规定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信息,导致未能应赔尽赔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没有客观、公正、权威的鉴定评估结论作依据,损害赔偿磋商或诉讼就无从谈起。
鉴定评估管理试行办法规定,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司法机关、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等应委托进行鉴定评估。这里没有限定只有省和设区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才可以委托,关键是受托的机构和人员须符合规定,即应当具有与其鉴定评估业务相对应的资质,机构应当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经登记从事相关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出具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和修复方案。
在刑事侦查和其他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损害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如果名册内机构无法满足鉴定需要,也可以委托名册以外具有相关资质能力的机构进行鉴定。对此种特殊情况,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委托鉴定情况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委托人对所提供鉴定评估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鉴定评估机构对调查、采集活动的科学性、合法性负责。
鉴定评估管理试行办法还规定,委托人可以要求鉴定评估机构、鉴定人、评估人对鉴定意见、评估报告的内容进行说明、解释。在赔偿磋商过程中,鉴定人、评估人应当按照要求参加磋商会议;在诉讼过程中,还应当按照法院的通知依法出庭质证。
对案件复杂的,省司法鉴定协会可以组织协调多个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
此外,省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相关领域高校、科研院所、高技术企业通过申请登记,取得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格,满足鉴定需要。
磋商是赔偿的必经环节,是诉讼的前置程序。究竟什么情况下启动磋商?如何开展磋商呢?
根据磋商试行办法,省和设区市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或机构,根据职责分工书面报请赔偿权利人同意后,代表本级赔偿权利人,依据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和修复方案,主动与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开展磋商。
如何磋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小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有关人员组成,商请同级检察院派员参加。赔偿义务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磋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二次。
磋商前,向社会公告磋商日期和地点,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申请派员列席磋商会议。
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签署赔偿协议,共同向同级法院申请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法院审查后,出具司法确认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经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协议,赔偿义务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依法确认协议无效的,将理由书面告知双方,并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对原协议进行变更,也可以出具重新磋商的意见,并重新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新协议。
对积极参并履行协议的义务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将协议履行情况提供给司法机关,作为量罚参考。
经磋商未达成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代表赔偿权利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对诉讼阶段遇到的不同情形的生态环境损害由谁来提起诉讼?可以主张怎样的诉讼请求?如何与检察院衔接?如何保障诉讼请求的实现等问题,起诉试行规则都作出了明确规范。
磋商未达成一致的,按照职能由相关部门提起诉讼。设区市政府对本市区域内的案件提起诉讼。对于社会影响大、群众关注度高的重大案件,也可以由省政府提起诉讼。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与相关省级政府协商开展。
直接或间接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列为案件的被告。对于损害巨大、社会影响极坏以及群众关注度高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起诉责任人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起诉责任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的同时,起诉责任人应当一并申请财产保全。
庭审时,起诉责任人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还要在诉讼之前,书面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支持诉讼。
案件判决后,相关部门或机构应视判决情况分别作出处理,该强制执行的强制执行;该提起上诉的上诉;终审判决裁定有误的应当申请再审;被法院驳回的,应当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
此外,起诉试行规则还特别规定了江苏省和设区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共同承担案件起诉工作、处理相关涉法问题,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起诉责任人。这是江苏区别其他省的一条具有特色的做法。
在目前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省政府诉德司达(南京)染料公司、安徽海德石化公司、宁波人健制药公司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省政府法制办与省生态环境厅并肩作战,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由江苏省财政厅牵头起草的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来源、缴付、账户设置、使用原则、使用范围、申请的提出、审核与拨付、资金监督、信息公开等作了规定,对资金的使用管理作出了明确规范。
资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根据磋商、调解或判决结果,由赔偿义务人缴纳,用于支付生态环境修复及相关费用的资金。环境公益诉讼确定的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赔偿资金以及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捐赠款,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
经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执收。经人民法院调解、判决并通过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赔偿义务人依法缴纳;拒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全额缴入赔偿权利人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主要用于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的生态修复及相关支出,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编制支出预算,提出使用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支出。
对骗取、截留、挤占、挪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让损害者担责,使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修复,是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修复管理试行办法针对两种情况下的生态修复如何开展作出了规范。
一种是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的,按照四步程序执行:一是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并组织专家对修复方案进行论证,报相关职能部门备案;二是赔偿义务人按相关规定确定符合条件的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三是修复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方案的,由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向赔偿义务人提出申请。赔偿义务人应当组织召开调整方案论证会议,经专家论证通过后实施,并报相关职能部门备案。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工程无法继续的,由修复方案编制单位出具意见,经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后,方可终止修复工程。修复项目竣工后,由赔偿义务人组织专家进行修复效果评估。
另一种是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第三方开展修复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一是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修复方案。第三方机构根据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编制修复方案,并组织专家对修复方案进行论证。二是按政府采购要求确定修复项目承担单位。修复项目承担单位按照论证通过后的修复方案,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开展修复。三是修复项目竣工后,修复项目承担单位组织专家进行修复效果评估。
省和设区市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组织抽查,加强监督管理。修复效果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对不履行赔偿协议或判决的赔偿义务人,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除了在磋商试行办法、起诉试行规则、资金管理试行办法、修复管理试行办法等配套文件中对相关环节的信息公开作出规范外,江苏还专门制定了信息公开试行办法,专门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共性的信息公开问题作出统一规范。
信息公开试行办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申请获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包括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论;生态环境损害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生态环境修复评估结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
但以下七种情况不予公开:属于国家秘密的;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造成不当侵害的;公开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属于过程性信息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根据依申请公开的不同事项,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工作。对属于公开范围的,予以提供,或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部门的,告知申请人该部门的名称、联系方式。
另外,信息公开试行办法规定相关职能部门不得收取费用,同时支持和鼓励公众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活动进行监督、举报。
1
《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办法(试行)》
规范案源报告制度,保障应赔案件一起不漏
2
《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确保鉴定评估公正权威
3
《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
规范赔偿磋商行为,保障磋商有序进行
4
《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起诉规则(试行)》
规范损害赔偿起诉,为案件审理打牢基础
5
《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规范资金管理,保障生态修复资金到位
6
《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规范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确保修复切实有效
7
《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规范信息公开,保障在阳光下开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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