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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罚20万!北京一公司排污许可证到期未申请延续 此类问题如何处理?

更新时间:2023-06-27 11:02 来源:中国环境APP 作者: 阅读:1770 网友评论0

谷腾环保网讯近日,北京市朝阳区生态环境局对北京某汽车循环利用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罚款。

这家公司犯了啥事?事情要追溯至今年1月31日,北京市朝阳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这家废机动车加工处理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取得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5日,检查当日仍未提交排污许可证延续申请。

这家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据此,北京市朝阳区生态环境局向该公司送达了《北京市朝阳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于2023年12月30日前改正。同时,送达《北京市朝阳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公司明确表示不陈述、不申辩、不申请听证。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该公司的违法行为未列入《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修订版)》中,通过横向比较进行裁量,参照已经规范的第七部分违反排污许可管理制度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表一的裁量方法,该公司排污许可证类别为简化管理,排放生活、服务、农业、一般工业等废气、废水或其他污染物排放时间不足6个月,处罚额度20万元—30万元,因该公司无其他从重、从轻或减轻的情形,北京市朝阳区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处20万元罚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

这家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自始未取得,包括从未申请过或者已申请但未批准;另一种是先取得过排污许可证但又被依法撤销、吊销、注销排污许可证,最终还是造成了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事实。

本案中,该单位已取得排污许可证,只是许可证到期未申请延续,且该排污许可证也尚未撤销、吊销或被注销,不属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符合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这项违法行为。

排污许可证到期未申请延续一定是违法吗?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当事人已停止经营或不再排放无污染物,即使到期未申请延续,也不算违法。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到期未申请延续仍排放污染物,但只在检查时才暂停的,只要没有超过追溯期,仍应追究其违法排污责任。

自由裁量权如何适用?

《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修订版)》明确规定“本基准列举了对本市常见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权,未列入基准的环境违法行为,参照已经规范的裁量权方法,通过横向比较进行裁量。”本案可以参照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情节,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类型和污染物排放时间进行裁量。

【本案引申出来的法律问题探讨】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是否到期需要注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未作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排污许可作为一种行政许可也应执行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作为部门规章,也并未因《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实施而废止,其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不相抵触的条款仍然有效。

综上,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无论是未申请或申请未批准,行政许可部门应按要求逐步履行注销程序。

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的顺位及异同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中表明“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其将注销放在撤销和吊销之间,看起来逻辑上似乎有所不妥,原因如下:

撤销是“先天不足”,即在申请或批准许可过程中出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九条的违法情形,造成准予许可本身就是错误的,属于不应当许可而做出许可,是一种收回行政许可的法律行为,该许可应自始无效。

吊销是“后天不良”,即许可本身没有瑕疵,而是公司在后续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的情形,是一种行政处罚,该许可自被吊销后无效。

注销则是撤销或吊销后采取的程序上的流程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四)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被撤销后;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被吊销后3年内均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而注销是正常的撤销、吊销后的程序,并没有上述限制。

因此,建议将注销放在撤销和吊销后,作为消灭主体排污资格在程序上终结的最后一步。

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法律适用

虽然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法律后果就是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但出现了前者的情形,法律适用仍然按《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而不是第一项来处罚,因为上述两类违法行为在该条款里分列两项,是并列关系,并非吸收包容关系,虽然后果归一,但却是独立的两类违法行为。由此可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其它几项也是如此,都应独立适用。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法律适用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同样是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因发生变化而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违法事实几乎一样,但法律后果却截然不同。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责令限产停产并处20万以上100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报有批准权的政府责令停业关闭,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罚款,拒不改正,责令停产整治。

怎样判断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发生变化是需要重新申请还是积极改正?

建议看变化的多少,是临时性的还是永久性的。如果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而这种变化是临时性的,还可以恢复原状的,适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果是永久变化,则需要重新申请,适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污染物排放口数量增加,适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污染物排放口数量减少,则适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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