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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倾倒固体废物,如何处理?

更新时间:2023-07-31 09:58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 阅读:13376 网友评论0

谷腾环保网讯近期,执法人员在检查某混凝土搅拌站时发现,该单位所属混凝土运输车正在向厂区北侧一个积有雨水的坑内倾倒混凝土剩料。对此违法行为如何处理,执法人员产生了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之规定,属于逃避监管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之规定,属于向水体倾倒废弃物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的规定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之规定,属于擅自倾倒固体废物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的规定处罚。

本人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从倾倒物质的性质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本案中混凝土剩料是被抛弃的混凝土运输车辆罐内残余部分,为便于倾倒,加入少量水,为半固态,属于典型的固体废物。按照《一般固体废物分类与代码》(GB/T39198-2020),混凝土剩料属于表1一般固体废物分类中的其他轻工化工废物,类别代码49(指轻工、化工、医药、建材等行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废物,不包括表中已提到的硼泥、盐泥、磷石膏、含钙废物、中药残渣、矿物型废物)。因此,从倾倒物质的性质来看属于固体废物。

其次,从法律的适用范围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来看,水体只能是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不能做扩大解释,只要是有水就视作水体。再从本案案情来看,混凝土剩料是倾倒在积有雨水的坑内,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也非地下水体。因此,从法律适用上也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再次,从法律适用的原则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均是由同一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订的法律,法律效力等级一样。对于本案固体废物的污染违法行为处理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是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同时,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较于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也是新的规定,也应优先适用。

此外,对此擅自倾倒行为除行政罚款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如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对于严重后果的界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形的属于后果严重: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南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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