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的空间范围界定,是否限于“外环境”?
【谷腾环保网讯】“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后果(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是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两个必要条件,二者缺一不可。至于行为的不当性认定,已有大量的裁判案例及观点予以论述证,笔者在此不再赘述。值得探讨的是,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空间范围的界定,是否限定于“外环境”?生态环境损害,是否以污染排入外环境为前提?如在室内公共场所造成污染的,能否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此处所提及的“环境”,依据《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显然,法律规定的“环境”范畴,并不局限于天然的“自然环境”,亦包括经过人工改造的具有公共属性的“非自然环境”。
如某市室内控烟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相关规定,公共场所空气符合法律规定的环境的概念,该案是针对公共场所室内环境提起的涉及公众身体健康权之诉讼,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规定。至于环境损害情况的认定,司法鉴定机构通过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空气环境中排放的烟草烟雾污染物治理成本,从而得出具体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相应的生环境修复费用、服务功能损失费用。
笔者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立足点和出发点应当坚持保护生态环境与保障公众健康并重的原则,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空间范围并不限于“外环境”,应综合利用现场调查、环境监测和模型预测等方法,根据污染物迁移扩散范围或破坏生态行为的影响范围确定。
有个别观点认为,应该以污染物是否排入外环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认定的启动前提,其理由是:按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有关规定,“外环境”是指污染物排入的自然环境,如排污单位连通外环境的雨水沟(井、渠),或者废水总排放口排入其他外环境处。据此定义,对废水污染类案件而言,“外环境”一般限于排污单位厂区边界外的“自然环境”。笔者对此不予认同,如上所述,法律规定的“环境”范畴,并不限于天然的自然因素,还包括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如排污单位所在的厂区边界内,当然也属于法律规定的“环境”范畴。《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亦明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调查区域,包括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的发生区域、可能的影响区域、损害发生区域和对照区域等,并未限定于“外环境”受影响区域。
需要着重指出的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制存在本质区别,三者保护的法益也不同。一般而言,污染环境罪的构成需以污染物进入外环境为前提,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司法解释,其客观要件要求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向自然环境排放、倾倒或处置有毒有害物质并达到“严重污染环境”标准。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认定则需结合具体法律规范及技术标准,综合评估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确认污染行为对生态要素及公众健康的实际危害程度。如,即使废水污染物未外排,但通过渗漏、挥发等途径造成厂区内土壤、地下水等环境介质污染,仍可能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此外,达标排放若超出许可排放量导致生态系统功能退化,亦可能触发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救济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实际减损,而非简单以污染物物理空间转移作为责任边界。执法实践中,应避免"厂界内外"的机械划分,而要通过科学鉴定评估准确识别受损害的生态环境空间范围及损害程度,并依法及时启动索赔程序。
作者单位:广东省惠州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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