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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更新时间:2008-08-11 11:51 来源:济南市政府门户网站 作者: 阅读:1507 网友评论0

法规名: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发文机关: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实施时间:2000-09-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提高大气污染防治投入占其同期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计划、经济、财政、工商、规划、城建、园林、交通、地矿、公用、质量技术监督、建管、环卫、拆迁、供热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大气环境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对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以及引进资金用于大气污染防治。

应当支持和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和城市燃气,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燃气、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城市绿化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领取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其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排放许可证件可的总量控制指标和国家及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规划建设施工手续。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一条 国家、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点控制的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施。

第十二条 各类污染物防治设施、监测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发挥其应有效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设施进行现场检查,排污设施的使用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的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根据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排污费。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采取应急措施,使危害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大气环境的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种类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锅炉、窑炉、茶水炉、炊事灶排放的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一级。

在本市中心城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内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锅炉、窑炉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一类区标准,其他区域不得超过二类区标准。

第十七条 在市区二环路范围内和济南开发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姚家镇、党家庄镇、段店镇、华山镇、王舍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内,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燃用煤炭、重油和渣油的茶水炉、炊事灶及容量IO吨/时以下的锅炉,已经建成使用的,由市人民政府限期淘汰;

(二)原有或者新建、更新容量10吨/时(含)以上燃用煤炭的锅炉,必须采取高效除尘和脱硫措施;

(三)禁止建筑工地的茶水炉、炊事灶燃用煤炭和木柴。

在市区二环路范围内和济南开发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使用燃用散煤的民用炉灶。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禁止燃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划定的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范围内,应当规定燃用煤炭的硫份和灰份的指标,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购买硫份和灰份超过规定指标的煤炭。

第二十条 在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范围内,燃煤锅炉排放的二氧化硫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单位依法限期治理,鼓励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或者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

第二十一条 集中配煤厂和型煤加工厂配制和加工的低硫份、低灰份的煤炭,其硫份、灰份及固硫率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指定使用某一集中配煤厂、煤炭加工厂的煤炭。

第二十二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燃煤、重油、渣油供热锅炉;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加入集中供热,或者采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三条 对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锅炉、窑炉、茶水炉、炊事灶,改用电、燃气或者参加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优惠,具体优惠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需要新建、更换锅炉、窑炉、茶水炉、炊事灶的,其审批权限为: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的窑炉和容量1吨/时及以上的锅炉。

(二)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茶水炉、炊事灶及容量不足1吨/时的锅炉。

(三)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锅炉、窑炉、茶水炉、炊事灶。

第二十五条 劳动部门培训锅炉、窑炉的操作人员时,应当有环境保护技术方面的内容。培训人员经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锅炉除尘器收集的烟尘,应当以密闭、袋装或湿式等方式收集和运输。

第二十七条 经销烟气净化环保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销售。

第四章 防治废气、恶臭、尘污染

第二十八条 严格限制单位和个人向大气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并且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对国家和省确定并公布的污染重、耗能高、低效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淘汰。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工艺中连续无组织排放废气和粉尘的,应当采取封闭措施收集和处理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 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采用土法炼制砷、汞、硫磺、焦炭、石油、有色金属等产品。

第三十二条 在机关、学校、医院和居民居住区及其周围,不得生产橡胶、制骨胶、制骨粉或者从事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的区域内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四条 在风景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两侧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的区域内,不得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五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县(市)、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内,从事饮食服务业经营活动的,应当对所产生的油烟、废气、异味设置净化装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第三十六条 在市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水泥厂;对已经建成水泥厂的粉尘污染,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从事石灰、石子、砖瓦的生产进行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城市市区及主要交通干线两侧二公里可视范围内,不得新建石灰窑、石子厂、砖瓦厂,已经建成的,由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停。

第三十八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县(市)、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建设施工、建(构)筑物拆除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道路保洁应当防治扬尘污染,对本市中心城区的主要干道应当逐步实行机械清扫、洒水降尘。逐步建设可水冲式人行道。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绿化管理工作,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人均占有绿地面积,采取措拖,减少市区裸露地面,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第五章 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驻济部队车辆管理部门强制报废。

第四十三条 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车辆的保养和维护工作,并逐步采用燃气、优质燃料油和其他高清洁能源或者安装排气净化装置,确保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四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年检手续。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四十六条 生产、进口、销售的车用汽油,必须符合国家车用汽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防治燃煤产生大气污染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燃煤、重油、渣油供热锅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防治废气、恶臭、尘污染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二)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是指,济南市市区及章丘市市区范围。

本条例所称本市中心城区为,东至机场路,西至玉符河,南至分水岭及崔马庄,北至黄河及济青高速公路的区域。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9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济南市烟尘污染防治办法》和市人民政府1999年4月30日发布施行的《济南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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