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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重罚违法者

更新时间:2007-12-24 10:17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 朱磊 阅读:1479 网友评论0

解决违法成本低问题

        违法向水体排污的企业今后可能面临更严重的处罚。今天(12月23日)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加重了对违法企业的处罚力度。此前,水污染防治法曾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初次审议,并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据统计,自9月5日至10月10日,共收到通过网络、信件提出的意见1400多件。

体现“过罚相当”原则

         原修订草案规定,向水体排污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限制生产、限制排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关闭。

        有些常委委员、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有些地方、部门及群众提出,10万元至100万元的超标排污罚款,不能充分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也难以较好地解决“违法成本低”的问题。对超标排污行为,应按超标排污的严重程度确定罚款数额,超标排污越严重,罚款数额应越大。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环保总局研究,建议对这一条作如下修改:一是,对超标排污的罚款数额,按照排污者应缴纳排污费的倍数确定。二是,对限期治理期间,通过限制生产、限制排放不能消除对环境的严重危害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及群众提出,解决环境污染“违法成本低”的问题,不能仅靠大幅度提高罚款数额,更应进一步完善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制度,让污染者对所造成的污染损害承担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可能比罚款数额还大,更有利于促使排污单位重视污染防治,也有利于切实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在保留修订草案关于对因水污染造成的损害,排污者应依法承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责任的规定基础上,对修订草案作以下补充:一是根据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特点,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参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增加规定,对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二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水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特点,增加规定:“因水污染危害受到损失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危害受到损失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三是增加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实行水环境保护考核评价制度

        原修订草案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有些常委委员、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有的地方及群众提出,为落实地方政府保护水环境的责任,应对地方政府完成水环境保护目标的情况进行考核评价。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环保总局研究,建议在“总则”中增加规定:“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水污染防治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

        原修订草案规定,水污染防治应当“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

        有些常委委员、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有的地方、部门及群众提出,为确保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应将保护饮用水水源作为水污染防治的优先目标;同时,还应严格控制城镇生活污水对水体的污染。

        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环保总局研究,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严格控制“城镇生活污染”的规定。

建立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有些常委委员、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有的地方及群众提出,为鼓励保护水环境,统筹区域发展,对一些为保护水环境作出贡献的位于水源上游的经济不发达地区,应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给予生态保护补偿。国务院对此已有明确要求,水污染防治法予以确认为好。

        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环保总局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区域的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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