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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规定:供水不达标最高罚3万

更新时间:2008-01-28 09:24 来源:扬州晚报 作者: 姜传刚 阅读:2032 网友评论0

        1月24日,市政府正式发布《扬州市市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规范、完善市区供水节水管理。暂行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供水

  行政部门要制定紧急预案


  《办法》规定,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城市安全供水的紧急预案,确保在自然灾害、紧急事故等不可预见事件发生时,城市居民的生活用水安全。

  《办法》规定,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获得。

  连续24小时不供水,要采取临时措施

  《办法》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确保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在城市用水需求量超过城市供水量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量供水或停止供水、避峰用水措施,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

  调价实行听证会和公告制度

  《办法》规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制定和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节水

  自建设施供水必须建原始记录

  《办法》规定,使用城市公共设施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用水单位应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理制度到位。建立原始记录、台账和报表制度,并按时向城市供水节水管理部门报送用水报表。

        用水单位应该“一水多用”

  《办法》规定,用水单位应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并以此作为考核节水管理水平的主要指标。

  用水

  自建设施不得乱连公共供水管网

  《办法》规定,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公益性用水也需付费

  《办法》规定,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消防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检查,除发生火警等特殊情况,未经供水企业和消防监督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市政、环卫、绿化等部门需设置公益性用水水栓时,应向供水企业申请安装取水栓和计量水表,并按规定缴纳水费。

  不得新增开采地下水

  《办法》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除特殊情况不得新增开采地下水,已有的地下水开采水井除生产工艺需要外应逐步封填。禁止擅自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等。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处罚

  水质不达标可罚3万以下

  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包括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六)城市供水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七)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未制定应急预案可罚2万以下

  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不包括5000元,包括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擅自迁移供水设施可处罚款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自来水、擅自转供自来水的;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七)在规定的城市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有前款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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