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依据《环境保护法》、《行政强制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查封、扣押是指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行为,依法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予以暂时性控制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实施期限】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排污者,并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经费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适用范围
第五条【适用情形】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一)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非法排放、倾倒污水处理厂污泥及化工、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或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启动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法排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已造成严重污染的或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实施查封、扣押。
第六条【具体对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排污者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重复查封、扣押排污者已被依法查封的设施、设备。
对不易移动的或有特殊存放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就地查封。查封时,可以在该设施、设备的控制装置等关键部件或造成污染物排放所需供水、供电、供气等开关阀门张贴封条。
第三章实施程序
第七条【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调查取证、审批、决定、执行、送达、解除。
第八条【调查取证】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查封、扣押的证据主要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监测报告、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审批】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书面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集体审议决定。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实施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认为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十条【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环境保护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环境保护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营业执照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设施、设备的名称、数量和存放地点等;
(四)排污者应履行的相关义务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第十一条【执行】实施查封、扣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通知排污者的负责人或受委托人到场,当场告知实施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三)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拍摄,现场笔录的内容应当包括查封、扣押实施的起止时间和地点等;
(四)当场清点并制作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清单,由排污者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收执,委托第三人保管的,应同时交第三人收执;
(五)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清单由排污者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六)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已实施查封、扣押。
第十二条【送达】《环境保护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场交付排污者负责人或受委托人签收,排污者负责人或受委托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日期。
实施查封、扣押过程中,排污者负责人或受委托人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执法人员应予注明,并可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保管】对就地查封的设施、设备,排污者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
对扣押的设施、设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扣押期间设施、设备的保管费用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四条【损失赔偿】查封的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由排污者承担;扣押的设施、设备因受委托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失的,由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第三人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申请解除】排污者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可以向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申请,并附具证明其已改正违法排污行为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核查与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解除查封、扣押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已改正违法排污行为的,解除查封、扣押;
(二)未改正违法排污行为的,维持查封、扣押。
第十七条【主动解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排污者不构成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不是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的;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
(五)其他不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情形。
第十八条【解除通知】查封、扣押措施被解除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排污者,并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解除决定。
扣押措施被解除的,还应当通知排污者领回扣押物,无法通知的,应当进行公告,排污者应当自招领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逾期未领回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排污者自行承担。
扣押物无法返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法移送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及有关法律文书、清单。
第二十条【检查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查封后的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检视其封存情况。
排污者阻碍执法、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隐藏、转移、变卖、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相关法规适用】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因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并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文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文书格式由环境保护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生效】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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