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进一步规范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环境保护部组织起草了《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该办法共四章、三十七条,第一章“总则”主要是规定适用范围、许可事项、实施主体、分级管理等方面的规定。第二章“申请与核发”主要是规定排污许可证的申领范围、许可条件、许可内容、受理流程、审核流程、载明事项等内容。第三章“管理和监督”主要规定了持证排污单位的义务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了实现对排污单位的监管所能采取的主要控制措施。第四章“附则”主要规定了分阶段实施计划、文本格式、新老许可证实施期限的衔接等。
现就该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电子邮件(发至zlszhc@126.com)及传真(010—66556862)方式,对该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意见征求截至2014年12月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排污许可证的管理,规范排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核发的准予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污染物的凭证。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分为重点排污单位与一般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地方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确定的其他有严重环境影响、需要采取特别治理措施的污染物。
第三条(适用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许可事项)排污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包括允许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总量,规定其排放方式、排放时间、排放去向,并载明对排污单位的环境管理要求。
第五条(持证排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实施主体)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本办法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七条(分级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申请与核发
第八条(申领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排污单位;
(三)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五)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
(六)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或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
(七)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九条(排污单位分类)重点排污单位是指国家、省、市级重点环境监控企业,污染物排放水平达到国家、省、市级重点环境监控企业筛选标准的建设项目所在单位,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以及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
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环境管理需求、排污单位对环境影响的程度以及特征污染物排放情况,扩大重点排污单位范围。
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一般排污单位是指除前两款所述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排污单位。
第十条(分级申领名单公告)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分级申领名录或排污单位名单,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申请时限)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建设项目所在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备案文件要求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按期完成并投入运行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材料)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签署承诺书,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年的监测报告;
(三)排污单位向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提交相关单位同意接纳的证明;
(四)采用集中供热的,应当提交集中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对其供热的相关证明;
(五)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重点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还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需要提交自动监测设备验收材料和监测记录;
(二)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排污口证明材料;
(三)按规定编制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四)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所在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或备案文件;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备案文件要求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按期完成并投入运行的证明材料;
(三)通过有偿使用或交易取得排污权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由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受理流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本办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相应核发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排污单位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许可条件)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和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复或备案,或排污单位经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大检查后确认达到相关规定;
(三)有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防治污染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
(四)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规定执行特别排放限值的,应当达到特别排放限值要求。
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
(二)按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三)设置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排污口;
(四)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地区,排污单位按各地有关规定取得排污权。
建设项目所在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备案文件;
(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备案文件的要求按期完成并投入运行;
(三)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或交易的,按规定取得排污权。
第十五条(审核流程)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后,负责核发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人员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可进行现场核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发放排污许可证之前,应当予以公示。对存有异议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反馈意见、排污单位申辩等情况,作出是否发放的决定;对无异议的,发放排污许可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排污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自作出准予发放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进行现场核查或公示存有异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许可内容)排污许可证的许可内容包括:
(一)污染物排放、处置的方式、时间、去向;
(二)排污口的地点(经纬度)、数量;
(三)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四)重点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最高允许日排放量;根据国家和地方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规定的削减总量和时限;
(五)间歇性、季节性排放的特别控制要求。
第十七条(许可排放量的核定)建设项目所在排污单位的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应当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核定。
排污单位的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不得超过根据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及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或废气量核定的结果。
排污单位的最高允许日排放量,原则上不得超过正常工况下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的日均值的2倍。
环境质量不达标的地区,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施更加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和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并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十八条(载明事项)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生产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二)排放重点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种类;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排污许可证副本应当载明前款规定事项以及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许可内容。
副本还应当载明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以及环境管理要求。
第十九条(有效期限)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一般应当与国家和地方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规划期相衔接。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延续或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变更与重新申领)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事项以及排污单位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
(二)因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发生变化后,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超过排放标准的;
(三)因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改变等原因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发生变化、浓度或总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延续与不予延续的情形)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排污单位要求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核,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无变化的,应当办理延续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不予延续,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排污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重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的;
(三)因生态保护红线或环境功能区划调整,被禁止或限制在该区域排放原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的;
(四)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交易取得排污权,逾期未继续申购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遗失补办)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排污单位基本要求)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一)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悬挂于办公场所或生产经营场所;
(二)不得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三)按照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
(四)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以及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得私设暗管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监管;
(五)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变更、重新申领或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六)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闲置;
(七)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八)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台账;
(九)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十)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开展自行监测;
(十一)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定期巡检,保证正常运行,保存原始记录,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排污情况;
(十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设施、装备、物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排污单位信息公开)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如实公开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等环境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就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如实编制年度执行情况报告,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
第二十六条(日常监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排污许可证年度监督检查方案,开展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对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有关情况,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对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采取自动监测、刷卡排污、飞行检查等方式和手段,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二十七条(信息管理及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规范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提高管理效率。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信息公开的要求,每年向社会公开排污许可证发放、监督管理情况,并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检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中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排污许可证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撤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单位申请材料不实,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违反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超越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排污许可证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予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依法予以关闭的;
(三)排污单位已重新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四)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收回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无证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予以处罚。
持伪造、过期、失效的排污许可证或排污许可证已被撤销、注销、收回后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不按证排污的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排污单位基本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三)未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变更、重新申领或延续排污许可证的;
(四)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台账的;
(六)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和公开环境信息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未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配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设施、装备、物资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或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排放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省(区、市)规定的征收标准加1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的,加2倍征收排污费。污染物排放量结合在线监测、监督性监测、企业自行监测、刷卡排污等确定的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实际排水量(废气量)予以核定;监测数据难以满足排放量核定需求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或超过重点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排污单位基本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回排污许可证: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省(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收回排污许可证,一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使用和监督管理职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排污许可证核发及监督管理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分阶段实施计划)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和省(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结合本行政区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以及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分期分批实施排污许可证的计划,并予以公告。
符合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应当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一)国家、省级重点环境监控企业;
(二)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
(三)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
(四)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
(五)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排污单位。
第三十五条(文本格式)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的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行印制。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承诺书的格式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排污许可证统一按照“XXXXXX-YYYY-ZZZZZZ-W”17位数字格式进行编号,其中:XXXXXX为发证机关所属行政区划代码,YYYY为排污许可证颁发年份,ZZZZZZ为排污许可证年度颁发顺序号;W为“A”或“B”,A代表重点排污单位,B代表一般排污单位。
第三十六条(实施期限的衔接)本办法施行前排污单位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届满前继续有效,但不得延续。需要变更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环保总局令第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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