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发布!
【谷腾环保网讯】获悉,贵州省财政厅 省生态环境厅印发《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推动全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持续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支持生态环境保护事业发展,保障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政策和规划顺利实施,推动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改善全省生态环境质量等政策目标的专项资金。全文如下:
省财政厅 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财资环〔2024〕4号
各市(州)财政局、生态环境局,贵安新区管委会、双龙航空港经济区财政局、生态环境局,各县(市、区、特区)财政局、生态环境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省级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发〔2022〕32号)等有关政策文件要求和规定,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制定了《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
2024年1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规范省级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分配、使用和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贵州省委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黔党发〔2019〕29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生态环境领域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黔府办发〔2020〕29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发〔2022〕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由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共同管理,用于推动全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持续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支持生态环境保护事业发展,保障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政策和规划顺利实施,推动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改善全省生态环境质量等政策目标的专项资金。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定期开展评估。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分配、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符合我省各级政府或部门相关规划要求,突出支持重点。
(二)按照“集中财力办大事”的要求,加强与其他领域生态环保资金的整合统筹,发挥资金集中协同效应,同时避免财政资金重复安排。
(三)按照财政中期规划、生态环境领域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要求,对应各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
(四)坚持“资金跟着项目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强化资金监管,全面推进信息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充分发挥资金效益。
(五)坚持结果导向的原则。专项资金安排时统筹考虑相关地区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及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突出对资金使用绩效和环境质量改善情况较好地区的激励。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下达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审核专项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及时拨付专项资金,组织实施预算绩效重点监控,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监督,指导市县预算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组织省级生态环保项目储备库建设,开展项目实施和评估论证,编制相关规划、实施方案,明确申报程序,审核申报项目,开展项目日常监管,做好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和专项资金相关信息公开等工作。编制报送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绩效目标,研究提出工作任务及专项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实施专项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指导和督促市县加快项目建设、做好绩效管理、信息公开等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确定拟申请补助的项目,做好资金的拨付和使用的监管,落实地方投入资金。负责组织开展项目实施工作,按照项目建设进度,合理安排资金使用,定期向省生态环境厅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根据项目资金绩效目标,按时完成项目建设,开展绩效自评;加强专项资金财务风险控制与监督,防范财务风险,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财务审计。
第三章 资金安排范围、原则和期限
第七条专项资金分为省本级支出和补助市县支出,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大气污染防治。燃煤污染控制、工业污染治理、移动源污染治理、挥发性有机物治理(Vocs)、大气环境监测监管能力建设、应对气候变化和减排、碳达峰碳中和试点示范、大气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清算以及关于大气污染防治的其他重要事项等。
(二)水污染防治。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及良好水体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地下水污染防治、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清算以及关于水污染防治的其他重要事项等。
(三)土壤污染防治。土壤污染源头防控、地块调查及风险评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与修复、重金属污染防治、耕地污染修复、尾矿库污染治理、土壤环境监管能力提升及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其他重要事项等。
(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农村黑臭水体治理、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源涵养地生态带建设以及关于农村环境整治的其他重要事项等。
(五)固废及其他污染治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无废城市”建设、塑料污染治理、新污染物污染治理、声光污染、核与辐射污染防治、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等。
(六)以奖代补。对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明显、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突出的地方安排激励奖补资金;纳入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等因素清算或奖励的资金。
(七)生态环境监测监控能力建设(包括重点区域、流域和重点行业、企业污染防治及监测监管能力建设)和省级委托地方开展的环境监测系统运行维护事项。
(八)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生态环境先进技术示范和科普基地创建、环境污染治理与生态修复技术试点示范等(包括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示范)。
(九)生态环保项目贴息。给予符合条件的国内金融机构贷款项目、生态环保类基金项目、EOD项目或主权外债项目贴息支持。
(十)生态环境监测、监察(执法)、科技、宣教、信息、统计、规划(方案)编制、评估等省级事权项目。
(十一)中央或省委、省政府及省级有关部门新增生态环境重大工作和生态环保突发应急事项。
(十二)财政部、生态环境部下达的生态环境类专项资金,需地方配套资金支持的项目。
第八条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征地拆迁补偿;
(二)亭台楼阁及楼堂馆所建设;
(三)一般交通工具和日常办公设备购置及运行支出;
(四)管理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支出;
(五)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支出;
(六)用于平衡本级预算支出;
(七)其他与项目无直接关联的支出。
第九条专项资金采取因素法、项目法进行综合分配。
(一)因素法分配资金类型。落实省政府关于推动高质量发展对真抓实干成效明显地方进一步加大激励支持力度有关要求及相关综合考核评价,对市(州)进行以奖代补的资金、各类生态补偿的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分配因素按照:获得国家级或省级表彰、命名、工作突出等地区给予奖励,生态补偿资金按照相关补偿办法据实测算,确保各因素权重加和为100%。因素法分配资金在现有省级生态环保项目库中优先选择项目安排,未纳入项目库的须及时履行必要的入库手续,市(州)在收到资金后1个月内将资金项目明细表和绩效目标表报送省生态环境厅、省财政厅备案。
中央或省委、省政府及省级有关部门新增生态环境重大工作和生态环保突发应急事项确需安排的资金,省级可先按因素法分配,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及时完成入库手续。
(二)项目法分配资金类型。在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内,除上述因素法分配资金类型外,其他均按照项目法分配。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财政厅依据相关规划和省级生态环保项目储备库实际,结合年度财政资金预算规模、项目轻重缓急需求等,研究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依程序报批后下达预算。
第十条专项资金政策实施期限至2028年12月,期满后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及工作需要进行评估,根据评估后结果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期。
第四章 项目申报与审核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储备制度,资金支持的项目应纳入省生态环境厅省级生态环保项目储备库管理,未入库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安排资金支持。确需安排的,需按照当年度项目申报指南要求履行必要的补库手续,确保资金安排与项目紧密衔接。项目储备库实行动态化管理,申报窗口全年开放,三年未执行的在库项目将自动出库。已从中央基建等其他渠道获得资金支持的项目,原则上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二条 项目入库由省生态环境厅牵头组织,通过竞争性评审方式公开择优确定具体项目。在项目评审前发布申报指南,明确项目申报范围、重点、要求等具体事项,对市县项目申报予以规范和指导。申报项目所在地市(州)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实施任务、保障机制以及分年度资金预算等,对申报信息进行全面审核,经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项目申报要求申报项目。
第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厅原则上每季度集中组织入库审核工作,可根据入库申请情况适当加大入库审核频次,对审核合格的项目纳入项目库。项目入库后,省生态环境厅将相关结果抄送省财政厅。各地应当按照生态环保资金项目储备工作要求,积极做好项目储备库建设,加强项目规划,扎实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提升储备项目质量。
第五章 专项资金安排、申报和拨付
第十四条 需预算安排的项目应纳入财政预算项目库。省生态环境厅结合年度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任务,确定专项资金年度具体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在每年9月底前,收集并编制下一年度项目计划及资金预算需求,商省财政厅一致后结合本级财力纳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在下达预算资金安排时,应同步下达项目绩效目标。
第十五条省对下专项资金申请实行属地化管理,各市(州)、县(市、区、特区)主管部门根据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确定的年度具体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结合本地环境保护规划、污染防治要求,确定拟申请专项资金补助的项目,上报省生态环境厅进行审核。专项资金申报单位对提出的申报材料负责;专项资金项目承担单位对资金使用负责。
第十六条省生态环境厅对申报项目按以下要求进行审核:
(一)污染防治项目。审查内容除是否符合项目性质、规划标准、基本原则等要求外,还应重点审查: 政府或企业关于地方配套资金、项目建设管理和机构建设运行等承诺函、项目可研或实施方案编制审批等前期工作情况。涉及基本建设项目,还应审查:完成发展改革部门立项批复,完成可研报告,取得土地预审资格,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等前期工作。
(二)设备配置、能力建设补助项目。审查各地报送的申请设备补助的项目名单,明确验收达标标准。
(三)其他类项目。申报和审核要求由省生态环境厅确定。
第十七条省生态环境厅根据省财政厅每年预算编制安排,正式提出下一年度资金分配方案商省财政厅。省财政厅会同省生态环境厅提前下达下一年度资金,提前下达的一般性转移支付预计数一般不低于90%。其中,按照项目法管理分配的专项资金应一并明确下一年度组织实施的项目。其余资金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60日内正式下达。市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在30日内将资金及绩效目标分解下达至具体实施单位,并抄送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各地接到资金预算文件后,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项目实施工作,实施项目应严格按照绩效目标执行,不得擅自调整,项目建设周期不得超过立项批复的建设期限。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项目发生重大事项变更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将变更事项和理由报省生态环境厅审核,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财政厅按程序调整项目资金。除不可抗力外,项目因故撤销的,由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财政厅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将已拨付的专项资金缴回省级财政国库。
第六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省生态环境厅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科学合理确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和绩效指标,跟踪监管专项资金使用及绩效运行情况,对专项资金开展绩效自评价。省财政厅在省生态环境厅自评的基础上,根据工作需要进行重点绩效评价,对其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责成整改。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以后年度财政专项资金分配和完善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省生态环境厅建立专项资金月调度制度,每季度进行通报,不定期组织现场监督检查,及时向省财政厅报送专项资金使用及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对于不能按规定时间落实到具体项目、项目进度严重滞后的,省生态环境厅及时督促整改,并适当压减下年度该项资金安排额度;对项目管理实施好、治理成效明显的市县,加大下年度专项资金安排力度。
第二十一条年度预算执行结束后,市级生态环境、财政部门应按要求开展绩效自评,形成绩效评价报告,报送省生态环境厅、省财政厅,并对报送的自评结果和相关材料负责。省生态环境厅审核汇总后报送省财政厅。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政策、改进管理及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市县财政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应严格按照转移支付管理有关要求,加快预算执行,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使用规范,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全面落实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时公开专项资金目录清单和项目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除涉及保密要求或重大敏感事项不予公开的专项资金信息外,专项资金的目录清单、管理办法、申报指南、项目计划、资金分配、使用执行和绩效结果等全过程信息向社会公开。公开方式以单位门户网站公示为主,没有单位门户网站的应在本级政府的门户网站上公开或采取微信、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方式公开。
第二十三条属于基本建设性质的项目,其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贵州省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修订版)》(黔发改投资〔2023〕776号)规定执行。专项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办理。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清理盘活结余资金,结转结余资金按照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市县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申请、分配、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对出现问题的市县给予通报批评、约谈,情节严重的调减或暂停安排所涉及县(市、区、特区)或市(州)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申报单位和专项资金项目承担单位存在提供虚假材料、恶意串通等骗取专项资金违法行为的,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事宜,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发〔2022〕32号)等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市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施行。原《贵州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黔财资环〔2022〕102号)、《贵州省应对气候变化省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黔财资环〔2022〕103号)、《贵州省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黔财资环〔2022〕1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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