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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更新时间:2024-12-03 11:02 来源:河北省生态环境厅 作者: 阅读:1317 网友评论0

谷腾环保网讯河北省生态环境厅12月2日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管理规定》意见的函,其中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按规定提出惩罚性赔偿。

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管理规定》意见的函

为规范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进一步提高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工作水平,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厅起草了《河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意见请通过电子邮件、书面邮寄等方式反馈我厅,并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沟通交流。

河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全面推进美丽河北建设,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应当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依法推进、鼓励创新,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主动磋商、司法保障,信息共享、公众监督的原则,对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以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按规定提出惩罚性赔偿。

第五条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指定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办案部门或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第六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赔偿义务人。

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和范围,依法积极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工作,参与索赔磋商、诉讼,实施修复,全面履行赔偿义务。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等法律有相关免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第七条省级办案部门或机构负责办理在全国或者全省有重大影响、跨省级行政区域和省域内跨设区市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市级办案部门或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省级办案部门或机构可以将所管辖案件交由市级办案部门或机构承担具体办理工作。

涉及两个及以上办案部门或机构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由相关办案部门或机构协商确定或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指定主办部门或机构。

第八条生态环境厅牵头指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会同自然资源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水利厅、农业农村厅、林业和草原局等相关部门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的调查、鉴定评估、索赔磋商诉讼、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科技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研究工作。公安厅负责指导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司法厅负责指导有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财政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卫生健康委员会会同生态环境厅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研究、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市场监管局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的计量和标准化工作。

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及执行工作。省人民检察院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监督、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衔接工作。

第九条省、市级办案部门或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系统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线索筛查、核查办案、信息报送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调度督促,狠抓责任落实,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稳妥、有序进行。

省、市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议事协调机构每年应至少向同级党委和政府汇报一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建立严考核、硬约束的工作机制,不断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制度。

第二章工作程序

第十条办案部门或机构应当建立线索筛查和移送机制。

办案部门或机构应当重点通过以下十个线索渠道每年至少开展1次全面线索筛查:

(一)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案件线索;

(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三)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四)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五)在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域、国家和省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六)日常监管、执法巡查、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发现的案件线索;

(七)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八)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线索;

(九)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

(十)赔偿权利人确定的其他线索渠道。

办案部门或机构结合工作实际,围绕美丽河北建设中心工作要求,提高线索筛查频次,强化核查措施。

办案部门或机构在线索筛查中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应按规定进行移送。

第十一条办案部门或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对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及时立案启动索赔程序。

上级办案部门或机构发现下级部门或机构未按规定启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程序的,应当及时督促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发现同级办案部门或机构未按规定启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程序的,可以向其提出工作建议。

检察机关加强对办案部门或者机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筛查核查工作的监督,对未按规定启动办理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依法督促其履行职责,及时启动索赔程序。

第十二条经核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部门或机构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

(二)人民法院已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形成生效裁判文书,办案部门或机构的索赔请求已被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所全部涵盖的;

(三)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

(四)承担赔偿义务的法人终止、非法人组织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赔偿义务人依法持证排污,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其他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的情形。

办案部门或机构在启动索赔程序后,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索赔程序。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程序启动后,办案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损害调查。损害调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赔偿义务人的基本情况、赔偿意愿、赔偿能力等;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三)生态环境损害程度估算;

(四)其他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内容。

第十四条 办案部门或机构应当加快简单案件办理进度,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优化办理流程,提高办案效率。

办案部门或机构应当建立重大案件办理机制,对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等影响重大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加强台账管理,跟踪督办。

第十五条生态环境损害可以采用以下依据认定:

(一)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

(二)专家意见或者综合认定报告。对简单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专家可以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专家库或专家委员会中选取,也可以从市级及以上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检察机关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者专家委员会中选取,人数不少于3人。

(三)其他合法结论。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公益组织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损害事实,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

办案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自行委托或者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或专家出具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45天,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一般不超过60天。实施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检验、检测等所需的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调查结束应当形成调查结论,并提出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

第十七条需要启动索赔磋商的案件,办案部门或机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制作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磋商告知书,并送达赔偿义务人。

办案部门或机构对赔偿义务人在磋商答复期限内表示同意磋商的,应当及时召开磋商会议。

第十八条办案部门或机构应当就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磋商过程应当依法公开透明,充分考虑修复方案可行性和科学性、成本效益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社会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因素。

第十九条 磋商会议可以由调解组织主持,必要时可邀请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相关领域的专家和利益相关的第三人参加。

对于专业问题有较大争议、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后果特别严重的案件,办案部门或机构认为有必要或者赔偿义务人提出的,可采用听证会形式进行磋商。

第二十条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磋商会议原则上不超过三次。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办案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磋商期限、增加磋商会议次数。

第二十一条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办案部门或机构应当与赔偿义务人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办案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社会影响以及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赔付能力等因素,探索分期赔付、延期赔付等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

存在分期履行或者延期履行赔偿义务、履行赔偿义务时间较长等情形的,办案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可以就赔偿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二条办案部门或机构应当督促赔偿义务人全面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办案部门或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职责,不得以赔偿义务人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已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为由,减免其按规定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不得以罚代赔,也不得以赔代罚。

赔偿义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优先用于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赔偿义务人积极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情节。

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的,办案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赔偿义务人明确表示拒绝磋商、无故不参与磋商会议、磋商难以达成一致等磋商不成或者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未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的,办案部门或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赔偿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办案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应当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

办案部门或机构应当督促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或者按照规定组织开展修复。

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办案部门或机构应当督促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或者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规定和规划的前提下,开展替代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

积极探索创新认购碳汇林、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矿山修复、护林护鸟、劳务代偿等替代修复方式。办案部门或机构可以利用赔偿资金统筹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作,因地制宜建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基地,探索推进替代修复项目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办案部门或机构应当组织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修复效果未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规定修复目标的,办案部门或机构应当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开展修复,直至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的要求。

第三章保障机制

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全额上缴本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可统筹用于生态环境替代修复及其他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费用支出。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诉讼裁判文书、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等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保障公众知情权。。

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专家库或者专家委员会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组织相关单位建立。

办案部门或机构应当充分发挥专家在线索筛查核查、案件办理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的作用,并建立完善专家选取、开展评估、出具意见等程序。

第三十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以及环境保护相关考核。

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办案部门或机构应当按规定开展索赔工作。

第三十一条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宣传,普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知识,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风气。

对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河北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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