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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更新时间:2024-12-13 10:33 来源:赣州市生态环境局 作者: 阅读:1944 网友评论0

谷腾环保网讯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印发赣州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通知指出,鼓励在工程建设、生态修复等领域拓展工业固体废物利用途径。鼓励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开发区配套建设或者就近依托其他符合标准的利用处置设施,保障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安全利用处置。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赣州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提升工业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以及污染担责、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分解落实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任务,将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政策和措施,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工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填埋量。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促进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建设,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鼓励在工程建设、生态修复等领域拓展工业固体废物利用途径。

鼓励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开发区配套建设或者就近依托其他符合标准的利用处置设施,保障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安全利用处置。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每年6月5日前向社会发布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贮存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鼓励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本辖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开发、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落实国家公布的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发布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开发、技术改造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等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给予资金和其他支持。

第十二条 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利用企业申请环境标志、绿色产品标识时,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时间、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应当保存5年以上。

鼓励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在固体废物产生场所、贮存场所及磅秤位置等关键点位设置视频监控,提高台账记录信息的准确性。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鼓励采取先进工艺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鼓励非强制性清洁生产企业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逐步采用信息化手段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工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十九条 工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中的工业危险废物,在所列的豁免环节,且满足相应的豁免条件时,可以按照豁免内容的规定实行豁免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措施安全处理工业危险废物,不得擅自丢弃、倾倒、堆放或者遗撒;

(二)对不同特性的工业危险废物分类收集、贮存,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收集、贮存、运输;

(三)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工业危险废物的装货人应当在充装或者装载工业危险废物前,查验下列事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充装或者装载:

(一)车辆具有有效行驶证和营运证;

(二)驾驶人、押运人员具有有效资质证件;

(三)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四)所充装或者装载的工业危险废物与工业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载明的事项相一致,同时,与危险货物运单载明的事项相一致;

(五)所充装的工业危险废物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满足可移动罐柜导则、罐箱适用代码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工业企业自行利用、处置本企业同一厂区内产生的工业危险废物的,应当建立内部转运管理制度,记录转运交接数据。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推动建立规范有序的小微企业危险废物收集体系,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小微企业危险废物收集单位数量和布局,避免能力过剩。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纳入危险废物环境重点监管单位:

(一)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危险废物年产生工业危险废物一百吨及以上的单位;

(二)具有工业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施的单位;

(三)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

(四)其他依法需要纳入重点监管的单位。

第二十六条 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江西省危险废物监管平台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鼓励工业危险废物环境重点监管单位采用电子地磅、视频监控、电子标签等集成智能监控手段,如实记录危险废物有关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为视频监控设备与监管平台联网提供技术对接标准。

第二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优化产业结构、调整产能布局,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统筹工业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环境污染管控、环境风险防控相匹配的工业固体废物监管体系,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监管能力与技术支撑能力建设,强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和能力建设,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环境监管和风险防控能力。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能力建设,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应用,在政府采购过程中,优先采购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鼓励在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生态修复等领域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逐步推进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鼓励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建立数字化管理系统,与省、市生态环境监管平台进行对接。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监测制度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五条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工业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第三十六条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二)工业危险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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