湿地保护条例(第三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履行国际湿地公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和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分布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管理体制)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并承担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国际湿地公约的相关工作。
国务院国土、环保、水利、农业、林业、海洋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的分工,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方针)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将湿地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结合“世界湿地日”等组织开展宣传活动,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湿地意识。
第七条(科学研究)国家支持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利用和监测等方面的基础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社会参与和国际合作)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并支持湿地保护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公民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保 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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