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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管理规程(试行)发布

更新时间:2023-05-22 10:02 来源:湖南省生态环境厅 作者: 阅读:2511 网友评论0

谷腾环保网讯5月18日,湖南省生态环境厅发布《湖南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管理规程(试行)》,以进一步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规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排污许可证核发与证后监管行为,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体系。

湖南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排污许可管理,规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排污许可证核发与证后监管行为,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规程。

第二条 本试行规程适用湖南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对依法依规纳入排污许可制度管理体系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包括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排污登记管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无需申领排污许可证;未依法进行排污登记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的管理类别依照生态环境部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确定。名录未做规定的行业或排污单位,确需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报生态环境部确定。

第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核发部分行业重点管理排污单位(以下简称“省管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适时发布省级核发管理目录并根据工作需要调整。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管排污单位以外的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噪声和涉及土壤和地下水等的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之规定,适时将涉及碳排放、辐射等的排污行为纳入排污许可综合管理。

第五条 排污许可证事项的申请、审查与决定、排污单位的排污登记及信息公开等应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在线办理。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中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与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依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保障全省固定污染源管理信息系统与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之间的数据传输,建立全省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强化数据应用和排放口二维码等相关功能。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

第六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

排污许可证正本中主要载明以下基本信息:

(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

第七条 以下许可事项由排污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批部门审核后,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载明:

(一)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废气无组织排放源的位置和数量;

(二)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

(三)工业固体废物的名称、产生环节及去向,工业固体废物自行贮存、利用、处置设施能力等信息;

(四)厂界噪声排放限值及时段要求;

(五)其他依法依规应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许可事项。

排污许可证应依法载明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环境管理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环境信息公开等要求;

(二)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噪声、土壤和地下水等环境管理要求;

(三)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建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要求;

(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管理等要求;

(五)重污染天气应对等特殊时段和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对排污设施或工艺采取禁止或限制排放的要求;

(六)出让重点行业建设项目区域削减措施减排量的排污单位,应有削减措施、削减量、出让量和出让去向及其承诺完成时间等要求的附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含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地方政策等规定。

第八条 涉及以下污染物排放的,应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明确其许可排放量及许可排放浓度:

(一)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总铅、总镉、总砷、总汞、总铬、六价铬、总铊等水污染物;

(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铅及其化合物、镉及其化合物、砷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铬及其化合物、铊及其化合物等大气污染物。

根据总量控制指标及国家有关规定的方法从严确定许可排放量。以下情况总量控制指标和排放浓度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规定:

(一)基于生态环境质量改善需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排污权指标及其数量削减要求;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有更严格要求;

(三)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严格要求。

第九条 排污登记表应载明以下内容:

排污登记单位的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

第三章 申请、核发与登记

第十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实际排污前,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有核发管理权限的审批部门首次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现有排污单位因名录调整纳入排污许可重点或简化管理的,审批部门应告知排污单位,排污单位应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自作出许可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一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重新申请之日起计算,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二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一)变更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基本信息的;

(二)因排污单位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种类、排放量减少等变化,不构成重新申请情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的,应根据变更内容及时提交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表以及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审批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仅基本信息变更的,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其他变更的,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按规定换发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排污许可证保持一致。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可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及其他申请材料,也可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

排污单位应对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本信息;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

(三)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等信息,及其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情形的情况说明;

(四)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自行监测方案、环境管理台账记录等信息;

(五)按照污染物排放口、主要生产设施或者车间、厂界申请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一)属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出申请前已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许可事项的说明材料;

(二)属于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的纳污范围、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说明材料;

(三)属于排放重点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实施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单位通过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替代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说明材料;

(四)排放的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已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且完成排污权有偿使用或交易手续的证明材料;

(五)依法依规应当取得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文件的,排污单位的入河排污口审批文件。

第十六条 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首次申请、重新申请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前,应按规定将承诺书、基本信息、拟申请的许可事项等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5日。实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无需开展申请前信息公开。

第十七条 审批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即时告知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二)不属于本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应当当场或3日内出具告知单,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五)属于本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审批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审批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八条 审批部门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首次申请、重新申请的重点管理排污单位,应当对其生产经营场所开展现场审查,重点检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决定中的生产设施建设情况、有关污染防治设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情况等内容及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口信息及自动监控情况与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的一致性。现场核查意见应当作为审批部门作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审批部门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发现项目实际建设情况与已批复的环评文件不一致,存在环评重大变动情形的,应当在排污单位完成环评变更后受理排污许可申请。

第十九条 对首次申请、重新申请的重点管理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申请材料进行联合审查。环评部门负责判定环评批复文件的有效性,提出是否存在重大变动、未批先建的意见;水、大气、固体废物、土壤等要素部门负责审核污染物排放信息及环境质量管理要求;监测部门负责审核自行监测要求及判定自行监测方案的合规性;执法部门负责审核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要求;对于涉及其他管理要求或处理原则不明确的,由审批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会商提出联合审查意见。

排污许可证变更、延续等其他情形,审批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与相关部门会商。

第二十条 审批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具备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其中,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还应当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

(三)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四)自行监测点位、指标、频次、方式等内容符合国家自行监测规范等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并在审批部门政府官网上公告。

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需要开展现场核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并在审批部门政府官网上公告。

审批部门应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审批部门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部门应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生成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有审批权的审批部门申请补办排污许可证。

遗失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申请补办前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发布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同时交回被损毁的排污许可证。

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补办申请后10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并公告。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官网上公示7日后无异议的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予以注销并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排污单位申请注销且符合本条第一款注销情形的,审批部门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予以注销并公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审批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技术评估发现的问题可作为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监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的线索。排污单位应根据技术评估意见,按规定及时补充完善申请材料。

开展技术评估应在受理申请后15日内完成,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审批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纳入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实际排污前,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排污登记表。排污单位应当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排污登记表自生成登记编号之日起生效。排污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登记。排污单位因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污的,应当及时注销排污登记表。排污单位因生产和排污情况发生变化等原因,依法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注销排污登记表。

审批部门可通过排污登记告知书等方式,向排污登记单位告知应当遵守的主要生态环境保护规定,也可依法依规对排污登记表进行注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排污许可证动态跟踪监管,建立质量核查和执行报告内容符合性检查长效监管机制,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及相关监测工作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和监测年度计划,逐步健全生态环境监管、监测、执法部门“三监联动”协同工作机制,推进对持证单位的“一证式”监管,开展对实行登记的排污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审批部门对排污许可证质量采取随机抽取和靶向核查相结合、非现场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核查。对发现的问题分级分类处置,依法依规变更或重新申请,实行动态跟踪管理。

审批部门应对管辖范围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质量负责,建立质量控制制度,督促已核发排污许可证质量问题进行整改。

登记管理排污单位的排污登记表质量以执法抽查方式为主开展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落实情况的检查,重点检查持证单位提交执行报告的及时性、报告内容的完整性、排污行为的合规性以及各项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等内容。执行报告检查依托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开展,可以要求排污单位补充提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核查。

检查过程中发现持证单位存在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等情形的,均可作为违法行为线索。

第三十条 各级生态监测部门按照年度监测方案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自行监测相关的专项检查,包括自行监测方案的完整性,自行监测工作的规范性,监测数据公开的完整性、及时性和一致性检查,并根据监管需要开展排污单位执法监测工作。

检查过程中发现排污单位存在自行监测落实不到位或者涉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情形的,及时将违法线索移交生态环境执法部门。

第三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将排污许可数据库全部纳入执法监管数据库,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手段,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建立以排污许可证为主要依据的常态化监管执法机制。

各级生态环境执法部门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和行业分类,推进清单式执法检查。重点检查排污口规范化建设、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要求的落实情况,抽查核实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信息公开内容的真实性。

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会公众、组织、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排污单位应依法公开信息,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排污单位有违反本试行规程行为的,有权向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三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积极推动排污许可制度与“三线一单”、环境影响评价、总量控制、排污权交易、碳减排等制度的衔接,创新行政审批模式,以试点带示范,推广成熟先进经验,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优化营商环境。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技术机构承担排污许可证相关技术支持的,所需经费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技术机构不得收取排污单位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对排污单位无证排污、未按证排污、未依法登记等各类排污许可违法行为,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审批或者监督管理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审批、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违反审批权限审批排污许可证等行为,依照《行政许可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试行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第三十六条 排污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其排污许可、监督管理等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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