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的通告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由市环保局起草,经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审查、修改,对原《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进行修订,形成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郑州市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188号)有关规定,现将《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14年3月26日前通过下列方式反馈至市政府法制办。
传真:0371-67446680
电子信箱:lifazhengqiuyijian@126.com
通讯地址: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市政府法制办法规处
邮编:450006
2014年3月19日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和工业布局,保证大气污染综合防治资金的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市政、农业、林业、气象、卫生、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分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县(市)、区的大气污染防治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生态绿化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防护林带和城市市区绿化建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清洁能源推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天然气、液化气以及沼气、风能、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加入集中供热。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地区,应当逐步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八条【应急处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和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设立环境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大气污染应急处置工作。
第九条【大气质量状况公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预报,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气象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大气污染气象资料,配合做好空气质量预报工作和生活服务指导。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十条【浓度与总量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依法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工业布局优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合理规划工业布局,鼓励和引导工业企业入驻相应工业园区。
第十二条【主导风向污染控制】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方,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已建成又不能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治理要求的项目,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限期搬迁。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可能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项目。
第十三条【污染设施管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四条【污染源监测】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证正常使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依法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平台联网。
前款中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监测,记录监测数据,建立监测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排污收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六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
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或者专项预案。
第十七条【空气重污染应急处置】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空气重污染预警信息,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机动车限制行驶、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课等应急措施。
第三章 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燃煤总量控制】本市实施燃煤消耗总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并制定实施步骤,逐步削减燃煤总量。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消耗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落实。
第十九条【无燃煤区】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城市建成区一定范围内划定无燃煤区并予以公告。无燃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扩大。在划定和扩大无燃煤区时,应当充分听取该区域内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无燃煤区范围内禁止销售、使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现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禁高污染燃料炉、灶】城市建成区内,任何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新建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茶(浴)炉及炉灶。已经建成使用的,应当在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禁燃煤供热锅炉】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禁止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原有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第四章 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排放标准】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部门不予核发牌证、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三条【外地车准入】外地机动车转入本市办理入户登记前,应当到取得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污染物排放检验,并符合本市机动车同类车型注册登记执行的排放标准。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定期检验】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验合格的,由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张贴于机动车前窗右上角;检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
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未取得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行驶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道路抽测】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利用遥感检测设备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
对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其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测。
抽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行驶证;经限期治理并复检合格后,当日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二十六条【停放地抽测】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复检。被抽测的机动车停放地管理单位、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
第二十七条【检验机构管理】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建立检验数据传输网络,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第五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进行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等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按规定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扬尘污染防治费用、责任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第三十条【施工现场管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工地内暂未施工的区域应当覆盖、硬化或者绿化;
(三)土石方、拆除、洗刨工程作业时应当分段作业,采取洒水压尘措施,缩短起尘操作时间;
(四)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或者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时,城市市区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
(五)建筑施工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防止泥水溢流,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行驶,进出口周边一百米以内的道路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存留泥土和建筑垃圾;
(六)国家、省、市有关施工现场管理的其他规定。
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扬尘违法行为,纳入本市施工企业市场行为信用评价系统。
第三十一条【粉状物料】堆存、装卸、运输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作业单位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
第三十二条【垃圾场作业要求】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垃圾填埋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
第三十三条【道路保洁】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工作,应当遵守《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在扬尘、扬沙等空气重污染天气时,增加洒水、冲洗频次,降低地面积尘负荷。
第三十四条【裸露地面】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覆盖、绿化或者铺装措施:
(一)待开发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分别由市政、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第三十五条【矿产资源防尘污染】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开采后应当进行生态修复。
第六章
废气、油烟、恶臭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恶臭防治】在城市居民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开办产生恶臭、粉尘污染的修理、加工等服务企业,不得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在其他区域向大气排放恶臭等刺激性气体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影响周围居民。
第三十七条【有毒有害气体】储存、运输、装卸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突发性污染事故的发生。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禁止无组织排放废气、烟尘和粉尘。
第三十八条【有机物废气油气】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活动除外。
加油(气)站、储油(气)库和油(气)罐车等挥发油气的场所、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使油气排放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九条【禁止焚烧沥青等】城市市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条【露天烧烤】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特定场地外,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烧烤食品。
在划定的特定场地内露天烧烤食品,应当使用油烟净化装置,并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四十一条【餐饮油烟】餐饮服务场所应当采取设置专用油烟排放通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等治理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专用油烟排放通道设置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生活环境。
城市建成区的居民住宅楼内禁止新开办产生油烟及热污染的餐饮、洗浴等服务经营场所;在商住综合楼内开办的餐饮、洗浴等服务经营场所,应当具备防治污染条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四十二条【禁烧秸秆等】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以及罚没物、违禁物、废弃物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环保部门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未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统一监控平台联网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新建、使用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进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验的,责令改正,每超过一个检验周期处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道路抽测或者停放地抽测中,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复检不合格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机动车停放地管理单位和机动车驾驶人员拒不配合抽测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矿产资源开采、加工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环保或有关部门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仍使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使用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茶(浴)炉、炉灶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防范措施储存、运输、装卸有毒有害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行政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其他区域的,按照法定职责由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处罚权。
第四十六条【建设部门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四十七条【市容环卫部门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四十八条【屡次违法加倍处罚】违反本条例,除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外,受到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在上一次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加一倍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部门法律责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农作物秸秆禁止焚烧工作中措施不力,对大气质量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为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船核发牌证、办理年检手续的;
(三)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的;
(四)对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查处不力的;
(五)未依法公布大气环境相关信息的;
(六)对裸露地面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未履行组织、监督职责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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