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瞬时超标也是超标 对超标排污“零容忍”!

更新时间:2024-02-26 11:05 来源:宜昌西陵法院 作者: 阅读:3351 网友评论0

谷腾环保网讯近日,西陵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超标排污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12日,宜昌市水生态保护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对某矿业公司工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现场检查,经第三方检测公司即时采样检测,该矿业公司生活污水排放四项因子超过水污染排放标准。市水生态保护综合执法局经复核某矿业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该公司排放水污染物浓度超过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的一级排放标准,对其处以罚款22万元的行政处罚。某矿业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

争议焦点1:被告以即时采样结果作为处罚依据是否合法?

一方面,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本质是何种检测数值代表排放数值更为科学的问题:多个样本平均值代表污染物排放数值更合理,或是每个瞬时样本数值都可以认定为排放数值?即时采样的数值是污染物排放的真实数值,更接近排污是否超标的事实本身,而混合采样的数值可以理解为多次加权平均的模拟数值,更适合用来分析排污规律和趋势。相比混合样数值,即时采样数值作为排污是否超标事实判断的依据更为科学、准确。

另一方面,从法律适用角度看,涉及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检测、监测取样方式主要有以下法规、标准和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文件:1.2002年原国家环保总局与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发布《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并明确该标准由原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解释。该排放标准规定,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为日均值,采样频率为至少每2小时一次,取24小时混合样。2.原国家环保总局于2007年2月27日发布《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2017年第16号公告》明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排放标准具有强制实施的效力,必须执行。遵守排放标准是排污单位的法定义务。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环保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的依据。”3.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的环保部《环保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4.2017年10月27日环保部《关于现场及时采用监测数据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中也明确,城镇污水处理厂现场即时采样即为一次性采样。无论是法律、规章层面,还是环保部出台的复函,均明确了现场即时采样的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争议焦点2:原告超标排污的行为是否属于轻微违法、应当或者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

水污染所产生的污染后果及环境效应一般具有滞后性,往往在污染发生时不易被发现,但一旦污染后果发生就表示环境污染已经达到相当严重的地步。本案中,原告生活污水排放的污染物经检测有4项因子超标,且总磷浓度超标倍数在10倍以上,对水环境产生了影响和破坏,已经造成了环境污染后果,不符合《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专项清单(2021年版)》中的情形。故原告关于轻微违法应当或者可以不予处罚的意见,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宜昌市河流水生态保护综合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长江大保护,既是历史责任,也是时代要求。长江经济带的发展必须坚持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道路,涉及长江的一切经济活动都要以不破坏生态环境为前提,“零容忍”惩治污染环境行为,是坚持人民至上,切实维护民生福祉的必然要求。

企业本该积极履行环保责任,却为了一己私利降低成本,随意排放污水,最终也将“自食其果”。遵守排污标准是排污单位的法定义务,有关企业尤其是重点排污企业,应当把守法作为企业生存发展的底线,处理生产过程中的污染物、废弃物等,必须严格按照规范操作流程进行,做到绿色生产、拒绝污染。随意排污,不仅会给生态环境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也必将受到法律的打击和严惩。只有绿色发展,才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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